(2017)粤207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袁华彪与怡邦实业(中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彪,怡邦实业(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908号原告(反诉被告):袁华彪,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仁,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霭芬,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怡邦实业(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白沙湾工业园新村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5760877H。法定代表人:陈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袁华彪诉被告(反诉原告)怡邦实业(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袁华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仁、阮霭芬,被告(反诉原告)怡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荣、范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袁华彪诉称:袁华彪与怡邦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宿舍承包合同》,约定由袁华彪承包怡邦公司员工的宿舍管理,承包期限从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每位员工110元,保底330人。合同签订后,袁华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0月,怡邦公司与袁华彪磋商将其他宿舍楼亦交给袁华彪承包管理,袁华彪为此支付租赁押金42000元给房东。后怡邦公司提前单方终止《宿舍承包管理合同》,更没有将其他宿舍楼发包给袁华彪管理,给袁华彪造成损失。袁华彪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怡邦公司向袁华彪赔偿提前终止合同的损失50343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49843元);2.怡邦公司向袁华彪支付缔约过失赔偿金42000元;3.怡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袁华彪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宿舍承包合同;2.银行明细;3.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怡邦公司辩称:从2013年5月31日签订第一份《宿舍承包合同》开始,怡邦公司与袁华彪曾经签订并履行过多份《宿舍承包合同》,每份合同的有效期均为一年,最后的一份《宿舍承包合同》签订于2015年4月6日,有效期至2016年4月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即时解除该合同,也没有续签新的合同,以实际履行的方式继续履行最后的一份《宿舍承包合同》,即使袁华彪没有违约,怡邦公司也有权随时终止该合同。由于袁华彪对宿舍疏于管理,宿舍近年来出现较为严重的脏、乱、差。怡邦公司多次催促,要求袁华彪进行整改,但袁华彪未能改善,导致员工们投诉居住环境恶劣,不愿再入住袁华彪承包的宿舍。为此,怡邦公司不愿再让袁华彪继续承包宿舍,有权终止合同,怡邦公司已决定终止《宿舍承包合同》并通知了袁华彪,双方实际履行《宿舍承包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怡邦公司没有在2016年4月5日之前提前终止合同(事实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因此,袁华彪要求怡邦公司赔偿提前终止合同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怡邦公司没有承诺把其他宿舍也交给袁华彪承包管理,袁华彪要求怡邦公司赔偿提前终止合同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袁华彪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全部驳回。另,在怡邦公司终止了《宿舍承包合同》后,袁华彪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承包宿舍的上述脏、乱、差,并且修复承包宿舍的破损部分,但袁华彪拒不履行以上义务。由于包括涉案宿舍在内的物业的租赁合同当初是由怡邦公司于业主汤洪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承租的(租赁期至2017年3月31日),怡邦公司终止了《宿舍承包合同》后,于2017年2月27日于出租方签订《退房协议》,提前把租赁物业退还给出租方,并约定由怡邦公司补偿26100元给出租方(从租赁押金中扣减抵消),由出租方自行对租赁物业的上述瑕疵进行清理和修复。怡邦公司被出租方汤洪锋扣减租赁押金26100元,是袁华彪没有履行《宿舍承包合同》的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应当由袁华彪向怡邦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怡邦公司主张袁华彪向怡邦公司支付赔偿款12100元。基于上述理由,怡邦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袁华彪向怡邦公司支付赔偿款121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袁华彪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怡邦公司对其陈述及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宿舍承包合同;2.房屋租赁合同;3.照片;4.急用杂项申请表;5.退房协议;6.证人周某证言。原告(反诉被告)袁华彪辩称:怡邦公司与袁华彪签订《宿舍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4月1日,不是怡邦公司所称的2015年4月1日。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袁华彪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宿舍,履行合同义务。但怡邦公司称袁华彪疏于管理,无故终止合同,因此相关的损失应由怡邦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袁华彪与怡邦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4年3月31日、2015年4月6日签订《宿舍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袁华彪承包怡邦公司员工住宿,袁华彪提供足够的住宿地方给怡邦公司的员工,怡邦公司支付袁华彪每人每月相应的承包费。实际由怡邦公司与宿舍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袁华彪进行管理,袁华彪收取承包费后每月需向宿舍房东支付租金20560元。2016年4月1日,袁华彪与怡邦公司再次签订《宿舍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袁华彪承包怡邦公司员工住宿,怡邦公司同意支付袁华彪每人每月人民币110元的承包费;保底入住人数为330人,有效期从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袁华彪负责所有住宿地点的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一切宿舍费用;袁华彪确保每个房间保留一张空床供员工放置行李,每个房间必须提供的设备包括电灯、电风扇、饮用水,洗澡用热水及生活用水等,如袁华彪不能按要求而导致入住率不到330人,怡邦公司将按实际入住人数支付承包费用;如提前终止此承包合同,双方需提前2个月协商通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实际履行该《宿舍承包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6日,袁华彪与怡邦公司进行交接,袁华彪将宿舍归还给怡邦公司,同时交接铁床架432张(含床板432张)、风扇215台、电热水器4台、办公桌2张。怡邦公司称由于袁华彪管理不善,导致实际入住宿舍的员工远远达不到要求,最后仅有8人入住。袁华彪则称在2016年10月前宿舍有330人,12月还有100多员工入住,由于怡邦公司另外安排了员工宿舍,员工因此搬至该宿舍。诉讼中怡邦公司申请证人周某到庭作证。证人周某为怡邦公司员工,周某曾于2016年5月至11月在袁华彪承包的怡邦公司宿舍中居住。周某称宿舍的公共空间由袁华彪聘请的人员进行打扫,宿舍有点脏、对宿舍的卫生不是十分满意,宿舍的门有点烂,但能居住,如宿舍的设施如电灯、电风扇、热水器可正常使用,如设施出现问题可向袁华彪反映,由袁华彪派人处理,宿舍外部环境较吵。2016年11月之后,周某搬出宿舍,自行在外租赁房屋居住。周某称对于部分离开宿舍的员工没有询问过他们离开的原因。诉讼中怡邦公司提交了反映宿舍情况的照片一组,证人周某确认该照片的地点为其居住的袁华彪承包管理的宿舍,但认为其居住时宿舍并没有照片所反映的脏乱,门窗的损坏程度也没有照片上所显示的如此严重。另查,袁华彪称怡邦公司曾口头承诺将怡邦公司的其他宿舍也承包给袁华彪,因此袁华彪与罗丽卿、汤嘉辉、汤嘉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袁华彪为此支付了押金42000元。为此袁华彪提供了其与上述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未提供支付押金的证据。怡邦公司不确认曾承诺将其他宿舍也交由袁华彪承包的事实。怡邦公司于2017年4月将宿舍退还给案外人汤洪锋,根据怡邦公司提供的《退房协议》显示,由于房间需要还原、修复、部分门窗及门锁损坏、化粪池需吸粪清理、灭火器遗失等问题需进行修复,修复费用26100元抵扣押金26100元。怡邦公司认为上述问题系因袁华彪管理不善所致,要求袁华彪赔偿12100元。袁华彪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怡邦公司与袁华彪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宿舍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怡邦公司与袁华彪均确认上述《宿舍承包合同》履行至2016年12月31日,从2017年1月1日解除,本院对于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根据袁华彪的陈述、怡邦公司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可得知,袁华彪在履行合同期间,宿舍虽基本符合居住条件,但住宿条件谈不上理想,在2016年下半年实际住宿的员工远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包底的330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袁华彪的管理行为与员工离开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肯定结论,只能说明袁华彪的管理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但同时也不能证明袁华彪所称的员工离开的原因系怡邦公司另行安排其他宿舍而导致。从怡邦公司与袁华彪的交接过程来看,可以认为《宿舍承包合同》的解除系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本院认为袁华彪与怡邦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宿舍承包合同》,袁华彪要求怡邦公司赔偿提前终止合同的损失50343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华彪所主张的缔约过失赔偿金4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袁华彪没有证据证明怡邦公司有上述行为之一。因此,袁华彪主张缔约过失赔偿4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怡邦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款12100元的问题。袁华彪与怡邦公司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于2017年1月4日进行了交接,在交接时怡邦公司并没有提出袁华彪所管理的宿舍存在上述问题。证人周某也明确了其居住期间的环境虽然并不满意,但尚能居住,并非怡邦公司所提交的照片中所显示的如此恶劣。怡邦公司于2017年4月将宿舍返还房东,其间有3月时间无人居住,无人管理,即使存在怡邦公司所称的宿舍部分设施损坏的问题,也不能证明这些损坏与袁华彪管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怡邦公司要求袁华彪赔偿12100元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袁华彪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怡邦公司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袁华彪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怡邦实业(中山)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08元,(原告袁华彪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元,(被告怡邦实业(中山)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怡邦实业(中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频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人民陪审员 陈学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嘉辉周骁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