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红松与孟凡曾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松,孟凡曾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817号原告:李红松,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孟凡曾,男,66岁,退休教师,住宁城县。原告李红松与被告孟凡曾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红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消除危险隐患,拆除其窗外的违章防护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系宁城县天义镇安达新世纪小区11号楼1单元住户,原告居住在该单元3楼西户,被告居住在该单元2楼西户。2016年10月份,被告擅自在其楼房窗外安装了防护窗,所安装的防护设施高出墙面约20余公分,且中间焊接了四道横梁,方便了偷盗者,存在着安全隐患,原告发现后及时找到被告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其消除危险隐患,另行改建,后被告口头答应2017年6月份拆除或进行改建,现被告迟迟未进行整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处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整改,被告的违规建筑妨害了原告的居住安全隐患,其防护窗不符合安全标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其违章建筑,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系宁城县天义镇安达新世纪小区11号楼1单元住户,原告居住在该单元3楼西户,被告居住在该单元2楼西户。2016年10月份,被告在其楼房窗外安装了防护窗,所安装的防护设施高出墙面约20余公分,中间焊接了横梁。原告依被告安装的防护窗对其形成了安全隐患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防护窗。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必要便利或必要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对相邻关系的处理依据上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本案相邻关系并不属于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传统相邻关系类型。原、被告所在小区及其他小区普遍存在安装防护窗现象,此属本地区小区住户的惯常做法,其他业主也未提出异议。被告为保证自家财务安全安装防护窗的行为属对外墙空间的合理使用,未以盈利为目的,且本案原告家住三楼,被告家住二楼,被告在自家安装防盗窗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家财务被盗的风险性显著增加,这种风险可能性应属于相邻关系各方对他方在行驶毗邻不动产权利时作出的必要限制限度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72元,由原告李红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胜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