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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赵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63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涌,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吸毒于2017年3月16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涌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赵涌在武汉市汉阳区七里庙碧溪苑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片剂4颗,白色晶体若干的毒品贩卖给毛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随身携带的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1包一并被起获。经鉴定,贩卖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随身起获的毒品系海洛因;经称量,贩卖的毒品净重0.50克,随身起获的毒品净重0.10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赵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志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