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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与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380号原告: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法定代表人:王立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埕口镇鲁北高新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维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云,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被告铝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云、曹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铝材公司给付工程款2752240.42元及逾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原料矿石堆放、倒运及赤泥堆放、倒运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其原料矿场、干煤棚、石灰棚、赤泥压滤、赤泥堆场的原料矿石及赤泥堆放、倒运项目,承包期限为12个月,工程款根据工程量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但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铝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告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也未开出全额发票,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付款。另外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无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原告振华公司(乙方)与被告铝材公司(甲方)签订原料矿石堆放、倒运及赤泥堆放、倒运项目合同,原告振华公司为铝材公司的原料矿场、干煤棚、石灰棚、赤泥压滤、赤泥堆场的原料矿石及赤泥堆放、倒运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内容及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合同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1.本项目没有预付款;2.根据工程量按月支付工程费用;3.按月工程完毕十天内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税率3.86%)。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并并加盖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振华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铝材公司现场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总经理、总经理分别负责人在原告提交的12份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根据工程量汇总表,振华公司实际完成工程价款金额为6152240.42元,铝材公司已支付3400000元,尚欠2752240.42元未付。另查明,被告铝材公司对工程量汇总表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持有异议,本院限定被告铝材公司3日内就签字人员的真实性予以落实并书面回复本院,但铝材公司未予答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料矿石堆放、倒运及赤泥堆放、倒运项目合同,工程量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振华公司与被告铝材公司签订的原料矿石堆放、倒运及赤泥堆放、倒运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铝材公司虽对工程量汇总表持有异议,在本院对其进行释明后,其怠于履行核实义务,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按照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予以认定。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后的利息损失。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滨州振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752240.4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杰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阚铁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