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7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7059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黄1,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某与被告黄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黄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告与被告婚生子黄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直到黄某218周岁止;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各半所有;4、离婚后,居住问题各自自行解决。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原告因工作与被告相识、随后恋爱。2007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2月22日举行婚礼,2011年3月30日生育一子名黄某2。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16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5月,原告曾向浦东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之后半年内原、被告未有见面和联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涉诉。被告黄1辩称,同意原告离婚及离婚后居住自行解决。但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且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抚育费金额及原告名下的牌号为沪A2XX**大众POLO轿车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争议。之后,原告提供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据及工资单明细,证明其税前约收入为6,996元。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为此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车辆虽系原告母亲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但被告对其主张上述车辆系原告母亲赠与双方所生之子之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双方分居期间,原、被告所生之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孩子的抚养问题,鉴于双方分居后双方所生之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出发,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给付抚育费为妥。抚育费的金额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原告的收入确定。现原告同意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自2016年4月分居后,除学费之外,为支付其他抚育费,故被告要求原告从2016年4月补付抚育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应考虑到原告已支付相应的学费之事实。离婚后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分割时,应适当照顾妇女及子女的利益。针对双方有争议的财产及分割意见不一的财产,即系争车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母亲将系争房屋赠与双方所生之子之事实,且系争车辆确实登记在原告名下,故系争车辆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双方对系争车辆价值为35,000元,车牌价值为85,0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鉴于双方分居后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且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故系争车辆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财产折价款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黄1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黄某2随被告黄1共同生活,原告王某自2017年7月起每月给付黄某2抚育费2,000元,至黄某218周岁时止;另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被告黄1抚育费14,000元;三、离婚后,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的牌号为沪A2XX**大众POLO轿车归被告黄1所有,被告黄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财产折价款5万元,原告王某在收到上述财产折价款之日起三日内协助被告黄1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其余在原告王某与被告黄1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四、离婚后,原告王某与被告黄1各自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黄1各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文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