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兴义市兴旺汽车租赁服务部与顾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兴旺汽车租赁服务部,顾超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429号原告:兴义市兴旺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马岭镇龙井村。经营者:贺兴望,男,1986年12月1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顾超,男,1981年2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兴义市兴旺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兴旺汽车租赁部)与被告顾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因被告顾超下落不明,本院在2017年3月8日的《贵州民族报》A3版刊登了公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汽车租赁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兴旺汽车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17600元,车辆损坏修理费298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顾超急需用车,于当日20时51分到原告处承租,当时双方亲自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还车辆时止,每日租金按160元计算。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车牌号为贵E×××××的“五菱宏光”车辆租给被告使用,可是被告租用该车辆一段时间后迟迟不予以归还,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不接。直到2016年1月17日,被告才打电话告诉原告,称其已将车停放在兴义市马岭镇龙井村峰岩脚的农贸市场内,叫原告去将车开回。可是原告到后,在停放车辆处等了两天,被告却不与原告会面,直到2016年1月19日才叫一个妇女将该车钥匙交给原告。被告顾超租用贵E×××××车辆期间,造成该车辆前杠、前护杠、脚踏板、右前门、右后门、右前叶子板、轮胎等损坏,经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被告称所产生的车辆修理费用均由其承担。2016年1月27日,原告将贵E×××××号车交由“兴义市现代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共支付修理费人民币2980。自被告顾超于2015年9月30日租用车辆至今,其一直未与原告见面,无故不支付租车费及修理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急需用车向原告租用车辆,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按约定支付原告车辆租金及造成车辆损坏的修理费,可是被告却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且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顾超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顾超以急需用车为由向兴旺汽车租赁部要求租赁车辆,双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兴旺汽车租赁部将贵E×××××号车辆租赁给顾超使用,租金按160元/天计算,口头约定租期为1天。兴旺汽车租赁部在合同上加盖公章,顾超在合同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兴旺汽车租赁部将贵E×××××号车辆交付给被告顾超使用,1天租期届满后,顾超未归还租赁车辆。后经兴旺汽车租赁部多次催告,顾超于2016年1月17日告知车辆停放处所,兴旺汽车租赁部于2016年1月18日找回租赁车辆,发现该车辆在租赁期间被损坏,要求顾超进行维修未果。2016年1月27日,兴旺汽车租赁部将损坏车辆交由兴义市现代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并支付修理费2980元。此后,兴旺汽车租赁部多次向顾超催要租金及修理费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诉事实,有兴旺汽车租赁部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兴义市现代汽车修理厂结算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顾超与兴旺汽车租赁部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兴旺汽车租赁部按约交付了租赁车辆,顾超则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履行返还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义务。双方口头约定的租期1天届满后,顾超未按约定返还车辆,兴旺汽车租赁部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后经兴旺汽车租赁部催告后,顾超于2016年1月18日将租赁车辆返还。故本案租赁期间应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共计110天,产生租金17600元(160元/天×110天),本院对兴旺汽车租赁部要求顾超给付车辆租金17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车辆修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兴旺汽车租赁部有权要求顾超对因未正确使用车辆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顾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义市兴旺汽车租赁服务部车辆租金17600元,并赔偿车辆维修费2980元,共计20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14元(含案件受理费314元,公告费600元),由顾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郎太平审 判 员 文 钒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雪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