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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夏秀仙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刑终22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秀仙,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于上饶市广丰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饶市广丰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广丰区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秀仙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赣1103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秀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夏秀仙,审查了其书面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夏秀仙向广某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62×××31,额度为5万元。2014年下半年,夏秀仙因为赌博欠下100多万元外债,夏秀仙就透支该信用卡用于归还部分债务利息及个人消费,之后无钱还款就委托他人“他人”有偿养卡。到2015年4月20日,夏秀仙没有钱支付“养卡”费用,“他人”就停止为他养卡,因此夏秀仙透支的信用卡本金49238.76元就没有归还,于是夏秀仙便更换手机号码逃匿。广某区工商银行多次打电话向其催收,催收无果后,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又进行催告函催收、登报催收、上门催收,夏秀仙仍不归还,造成银行本金、利息、滞纳金损失72394.3元。2016年9月30日,广丰区工商银行向广丰区公安局报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夏秀仙系被抓获归案。2、广某工商银行报案材料,证明广某工商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夏秀仙透支本金48869.12元,息费23525.18元的事实。3、夏秀仙办信用卡资料,证明广某工商银行提供了被告人夏秀仙办理银行卡相关资料的事实。4、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查询,证明广某工商银行提供的被告人夏秀仙透支的具体时间数额的事实。5、报刊公告催收、上门催收照片、催告函,证明广某工商银行电话催收无果后上门催收、公告催收、书面催收的事实。6、广某移动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人夏秀仙原用的15107933689号码在2015年4月20日办理了销号业务的事实。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夏秀仙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8、证人周某的陈述,证明夏秀仙于2012年10月份到广某工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到2015年9月止累计消费透支本金48869.12元,就没有按期归还。从2015年6月份开始广某工行信用卡中心陆续多次电话、信函向其催收均无法有效联系到其本人。2015年11月,其办卡时留在广某工行的电话成空号,2015年12月1日上门催收,见到其父亲夏洪温,2015年12月24日、2016年5月31日我行人员再次上门催收。2015年9月26日、2016年1月9日在《广某报》、2016年4月30日《上饶晚报》公告催收,但夏秀仙至今没有归还的事实。9、原审被告人夏秀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三年前在广某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五万元的信用卡,开始是正常使用的。2014年下半年,其因为将钱借给别人收不回来,心里烦沉迷赌博,就将房屋抵押、小车卖掉还款,还欠赌债四五十万元,就没有能力还信用卡的钱,通过别人帮其养卡半年,之后其手机等的包遗失,所以一起没有归还透支款的事实。10、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夏秀仙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夏秀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电话催收、催告函催收、二次上门催收、三次登报催收后超3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秀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秀仙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夏秀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夏秀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夏秀仙违法所得,退赔给工行广某支行。2017年1月21日,夏秀仙在永康市汽车西站被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诉人夏秀仙上诉提出:其在工行广某支行透支的49238.76元是事实,没有逃避还款意思,只是因手机丢失而没有联系银行,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法院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审判决所列的证据均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夏秀仙作为信用卡持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身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透支信用卡消费49238.76元,到期拒绝归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夏秀仙上诉提出的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在工行广某支行透支的49238.76元属于普通欠款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夏秀仙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信用卡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后夏秀仙擅自更换住址、电话号码,没有及时将新的住址和电话告知银行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认定为逃避银行催收,导致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且有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主观上对透支的金额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明知银行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仍拒绝归还,客观上给银行造成了巨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我国信用卡诈骗犯罪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对上诉人具有的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从轻处罚,上诉人在二审提审时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由于没有新的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寿涛审判员  邱艳红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