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申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支志强、支志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支志强,支志国,刘安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申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支志强,男,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住内黄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支志国,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海,北京市京轩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中乐,1950年6月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支志国父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安平,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再审申请人支志国、支志强因与被申请人刘安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楚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6)豫05民终34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支志国、支志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从事货物运输,由于申请人经营时间长、诚实守信,赢得货主信赖,货源不断。申请人为照顾被申请人,让被申请人与滑县诚信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联系建立合同运输关系。申请人因经常去该公司结算运费,被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帮忙代算运费,并交过磅单交于申请人,申请人出具清单。申请人早将被申请人和本人的过磅单全部交于该公司财务。但因涉嫌刑事案件,该公司至今未能结算运费。一审起诉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多次去该公司索要,共同协商起诉该公司,一块找被申请人的律师协商起诉。被申请人不顾事实起诉了申请人。本案诚信公司是发货人,被申请人是承运人,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运费应由诚信公司支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运输或买卖合同关系、雇佣或从属关系,仅是中间人且未收到任何费用,货运清单实质是帮助被申请人结算运费收到过磅单的一种形式,不是为被申请人运输运行出具的证明,清单没有申请人的签名,原审认定错误。申请人提供的多份过磅单和证人证言,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诚信公司是一直结算被申请人的运费,原审判决依据存疑货运清单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判决支付运费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递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未作审查处理,程序违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是为诚信公司运送货物,诚信公司也欠申请人在额运费未结,诚信公司与本案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原审对调取证据申请未做任何处理,二审对重新调取证据申请不理,并拒收能够证明事实的新证据诚信公司主管运输经理杨现利的调查笔录,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支志国、支志强收取了刘安平的运货过磅单并出具货运清单,认可二人持运货过磅单到诚信公司结算运费。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人出具货运清单的记载、货运过磅单的记载,认定二人与刘安平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支付运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支志国、支志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自强审判员 李洪训审判员 张家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爱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