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民特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博源(湖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博源(湖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霍显华,何欣燃,霍楠,湖北华楠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民特22号申请人:博源(湖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隆大道南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85634371J。法定代表人:赖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义俊,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沙洋县。被申请人: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南国佳苑小区3-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22019336F。法定代表人:肖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桥桥,男,1986年9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荆门市。委托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霍显华,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申请人:何欣燃,女,1979年3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被申请人:霍楠,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申请人:湖北华楠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法定代表人:霍显华,总经理。申请人博源(湖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与被申请人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霍显华、何欣燃、霍楠、湖北华楠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楠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博源公司请求:1、撤销2017年2月24日荆裁(2017)18号荆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第五项中博源(湖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裁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第六项中本案仲裁费44770元博源(湖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由于法院强制执行,已在中国最高法院登录我公司被强制执行的不良记录,给我公司造成负面影响,损失极大,申请追究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责任,申请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华楠燃气有限公司二被申请人赔偿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1、担保合同担保人博源公司并未担保,担保合同上所盖博源公司印章系伪造;2、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或委托他人办理,所盖法定代表人私章系伪造;3、担保人博源公司申请对担保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4、申请书后附博源公司印模和赖冬私章印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答辩称,一、其与博源公司签订的《还款合同》是在各方平等、自愿且不违反法律的基础上签订,合法、真实、有效。二、博源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博源公司要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申请强制执行造成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认为荆门仲裁委员会(2017)18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博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申请。霍显华与华楠公司答辩称,对银行贷款的金额不持异议,银行强制抽贷造成一系列问题。其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到银行去贷款,如果还不上,由担保公司代偿,代偿时,关联企业需要强制签字盖章,按担保公司的要求必须做这些事情,华楠公司和关联企业将会受到影响。合同上博源公司印章不是博源公司原有印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亲自到办公室,只是到了博源公司的院子里,包括股东会决议也不是出于博源公司的本意。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500万元华楠公司和霍显华在执行期间可以与之达成和解,希望给予一定的时间来解决好这件事情,不希望让另一家企业陷入困境,这500万元由霍显华与华楠公司来承担。对给博源公司造成的损失希望对方能够谅解。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4日,荆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荆裁(2017)18号裁决:(一)霍显华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偿还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999638.0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999638.09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二)霍显华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如霍显华未履行裁决第(一)、(二)项债务,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霍显华位于×1801、1701号(房产证号为××号)的房屋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对裁决中第(一)、(二)项中的债权,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行使本裁决第(三)项权利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湖北华楠燃气有限公司抵���于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处的6台铁路车辆(车号为:×623、×624、×625、×626、×848、×849)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对裁决第(一)、(二)项中的债权,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行使裁决第(三)项权利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湖北华楠燃气有限公司、博源(湖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裁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何欣燃、霍楠对裁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中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仲裁费44770元,由霍显华、何欣燃、霍楠、湖北华楠燃气有限公司、博源(湖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院审理中,博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荆门市鹏蕾印章制作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博源公司尾号为4098公章、尾号为4100的合同专用章是在公安机关备了案的。2、博源公司公章印模和赖冬私人印章印模,以证明还款合同上的印章与博源公司提交的印模不一样,从而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对博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质证称,该证明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如果是单位证明,需要盖单位公章,还要写出证人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及证明单位的证照。对尾号4098的公章印模和赖冬私人印章印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认可还款合同上所盖的博源公司公章与赖冬的私章与该印模是不一致的,但不能证明合同上的两枚印章是伪造的,而且存在瑕疵的证明上也没有说赖冬的私章是在哪里备了案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公民个人刻自己名字的印章是不受限制的,故这两枚印模与本案无关联。华楠公司与霍显华对博源公司提交的���份证据无异议。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质证时对荆门市鹏蕾印章制作中心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庭后,博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荆门市鹏蕾印章制作中心和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上有两单位经办人的签字,以证明博源公司尾号为4098的行政公章以及尾号为4100的合同专用章在公安机关备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华楠公司、霍显华对于该证明材料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关于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后博源公司补充提交了由印章制作中心以及公安机关加盖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的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霍显华、华楠公司未再提异议,该证明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其内容能够证明博源公司尾号为4098的公章以及尾号为4100的合同专用章在公安机关已备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博源公司公章印模和赖冬私人印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霍显华、华楠公司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也认可该印模与还款合同上博源公司公章和赖冬私人印章不一致,故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是否对印章的真实性尽到审查义务以及是否可以证明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荆门市仲裁委员会荆裁(2017)第18号裁决书,以证明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博源公司没有就本案所涉的还款合同上的印章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也没有就此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在仲裁裁决上没有将印章的真伪作为争议焦点。2、2015年7月31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霍显华、博源公司签订的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还款合同后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以证���2015年7月31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霍显华、博源公司签订还款合同时,我公司尽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仅到博源公司实地签约,还收集了博源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3、照片打印件1张(含正反两页),以证明在签订合同当时,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博源公司的办公室与博源公司签署的,合同的章子显然不是霍显华盖上的,霍显华今天庭审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4、申请法院调取的荆门仲裁委员会2016年12月25日第二次开庭的仲裁庭的笔录、2016年12月25日仲裁庭审理涉及本案的全程录音录像资料,以证明博源公司在庭审时没有就印章的问题提出明确的抗辩,在庭审中,霍显华承认博源公司有两套印鉴,他作为该公司的股东,留有一套。5、两位证人李某和石某的出庭证言,以证明签订还款合同的过程,签订还款合同是应霍显华的要求在博源公司签订的,合��是在博源公司的办公室,由博源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盖的章。博源公司质证称,证据1荆裁(2017)第18号裁决书博源公司收到了,但博源公司根本不知道有还款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对仲裁中提出的担保事宜其认为无中生有,其在仲裁中也没有认可。证据22015年7月31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霍显华、博源公司签订的还款合同以及股东会决议,其不知情。证据3照片打印件1张,照片上的这个人不是博源公司的员工,其不认识这个人。证据4仲裁庭第二次开庭的的笔录和仲裁庭审全程录音录像资料里面的内容基本一致,博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担保这个事情一直是否认的,代理人的回答都是否认担保和股东会决议,提出这些内容博源公司都不知情。仲裁庭审中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是别人讲的,与博源公司无关,博源公司没有参与签订还款合同和股东会决议这些事。���据5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没有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场,也没有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事后也没有与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核实这个事情的真实性,对所盖的章也没有拿到相关部门进行验证真实性。华楠公司和霍显华质证称,对证据1荆裁(2017)第18号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博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还款合同与公章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对于证据2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霍显华、博源公司签订的还款合同以及博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博源公司不知情。对于证据3照片打印件1张,照片上盖章的人员不是博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4第二次开庭的仲裁庭笔录及录音录像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博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还款合同与公章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对证据5证人证言,证人陈述的过程基本属实,细节记不清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应该要求盖章人出示博源公司法��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但她们没有要求盖章人员出具。本院经审核认为,关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4,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可以认定,但经查看仲裁庭开庭笔录,博源公司代理人在仲裁中对还款合同中的担保不认可,认为博源公司不知情,是霍显华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协议,认为合同上其他人都是签字,仅有博源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是盖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没有跟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冬约谈和沟通过,也没有要求赖冬本人签字,博源公司手里也没有还款合同,其认为博源公司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博源公司公章是否进行鉴定需要代理人和博源公司进行商量。从上述内容来看,博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于其加盖公章以及提供担保均提出了异议,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还款合同以及博源公���股东会决议以及证据3照片如何认定,需要结合证据5证人李某和石某的出庭证言、博源公司公章备案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院认为,1、从诉争还款合同上加盖的博源公司公章来看,该公章与博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博源公司否认其除备案公章外,公司平时还使用其他公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庭上述称,其曾查询过博源公司在工商局的登记材料,没有发现还款合同上加盖的博源公司公章使用记录,综上,没有证据证明还款合同上加盖的博源公司公章系博源公司备案公章以及日常使用公章。另,法定代表人赖冬的私章,无需向公安机关备案,无法提供备案公章比对,但还款合同上赖冬私章与博源公司提交的赖冬私章印模不一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也认可不一致,基于博源公司否认还款合同上赖冬私章的真实性,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也不能举证还款合同上赖冬私章是赖冬日常使用私章,故博源公司对于该赖冬私章的异议有理。2、关于签订还款合同的过程,两名证人李某和石某作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详细陈述,两人陈述,签订还款合同的地点在博源公司办公室,加盖博源公司公章和赖冬私章的人员是一名男性博源公司员工,当时霍显华介绍该男子为博源公司员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相信其员工身份,并未核验盖章人员的员工身份以及要求盖章人员出示相关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故将盖章员工拍照留证,当时签订还款合同时有一个博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一并加盖的博源公司公章和赖冬私章,还款合同一共签订了三份,都交给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没有将合同交给博源公司,事后也未跟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冬核实过签订还款合同事宜。对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两名员工庭上的陈述,博源公司的意见是:其否认照片上的盖章男子为博源公司员工。霍显华庭上述称,该名盖章男子是华楠公司员工,是霍显华事先安排该男子拿着博源公司公章和赖冬私章加盖,该公章并非博源公司日常使用和备案公章,霍显华称他确实介绍该男子是博源公司员工,是为了促成签订还款合同。从上述签订还款合同的过程来看,霍显华称其没有就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还款事宜请求博源公司担保找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过,就该担保事宜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曾与博源公司协商并征得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签订还款合同前,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跟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确认担保事宜,也未核验在还款合同上加盖博源公司公章和赖冬私章人员的员工身份,也未要求盖章人员出示相关授权委托书,虽然其主张有博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博源公司同意���保,但该股东会决议系与还款合同一起加盖博源公司印章,并非赖冬本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和盖章,其签订过程与还款合同一样,不能证明提供担保是股东之一赖冬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借款人系霍显华的情况下,仅是基于霍显华的陈述就相信博源公司愿意提供担保,并相信霍显华介绍的盖章人员系博源公司员工身份,而其并未核验盖章人员的员工身份,也未向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核验是否进行了授权或者是否同意担保,未举证在签订还款合同前其向博源公司进行了确认同意担保,事后也同样未向博源公司确认担保事宜,签订了还款合同后也未交给博源公司,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债权人并未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其仅凭对借款人霍显华的相信和签订协议的地点就认为无需再核验,该理由并不充分。尽管在签订还款合同时,霍显华��博源公司股东之一,但是在借款人是霍显华的情况下,作为股东之一的霍显华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博源公司的意思表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尽足够的审慎义务确认博源公司是否愿意提供担保,但其未尽充分的审慎义务,未对担保是否为博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核验。3、结合前述本院对还款合同上加盖的博源公司公章和赖冬私人印章的审查,再结合还款合同签订的过程来看,博源公司没有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达成愿意为霍显华债务提供担保的合意,其没有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综上,可以认定该还款合同中关于担保人博源公司为霍显华债务提供担保这一部分是伪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博源公司主张以此撤销仲裁裁决中关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承担仲裁费用的裁决项,应予支持。关于博源公司申请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和华楠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荆裁(2017)18号裁决并未对此作出审查处理,本院仅审查原仲裁裁决项是否应予撤销,故该请求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7)18号裁决第五项中的部分内容,即“对本裁决第(一)、(二)项中的债权,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行使本裁决第(三)项权利后不足以清偿部分,由博源(湖北)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裁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撤销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7)18号裁决第六项中的部分内容,即“本案仲裁费44770元,由博源(湖北)实业���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霍显华负担200元,被申请人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审判长  丁俊蓉审判员  徐 英审判员  向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咏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