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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7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与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先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陈先伟,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74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被告:陈先伟,男,19XX年6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世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春熙支行)与被告陈先伟、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方汽车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陈先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行春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陈先伟、三方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春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先伟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10月22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7215.13元、利息10743.8元、滞纳金10173.28元及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三方汽车公司对陈先伟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工行春熙支行就陈先伟抵押的川XX**号汽车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8日,陈先伟因分期付款购买汽车与工行春熙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陈先伟通过在工行春熙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部分购车款,为此陈先伟向工行春熙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三方汽车公司向工行春熙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了相关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之后,陈先伟将川XX**号汽车抵押给了工行春熙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春熙支行向陈先伟发放了信用卡,陈先伟领取并使用该卡但未按约定还款,三方汽车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陈先伟、三方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工行春熙支行与陈先伟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陈先伟通过在工行春熙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向三方汽车公司购买汽车;陈先伟自付36000元,剩余购车款83000元由工行春熙支行一次性划付给三方汽车公司,并由陈先伟通过信用卡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分36期偿还给工行春熙支行;同时,陈先伟还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向工行春熙支行支付分期手续费11620元;故陈先伟每期偿还金额为2628.34元(包含每期贷款本金及每期分期手续费)。分期付款合同还约定,如果陈先伟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工行春熙支行有权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陈先伟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信用卡申领人的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2年5月18日,陈先伟向工行春熙支行提交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三方汽车公司在申请表担保方一栏盖章,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三方汽车公司向工行春熙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陈先伟向工行春熙支行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金质押担保。2012年5月22日,陈先伟领取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同日,陈先伟刷卡透支83000元,其信用卡开始按月分期记账透支本金和分期手续费。因陈先伟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产生了透支利息和滞纳金。2015年4月22日,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36期届满。此后,陈先伟的信用卡账户不再记账透支本金和分期手续费,但仍按月产生透支利息和滞纳金。2016年10月22日,工行春熙支行对陈先伟的信用卡账户暂停记账,截止当日,陈先伟共欠付透支本金(实际包含贷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27215.13元、利息10743.8元、滞纳金10173.28元。庭审中,工行春熙支行主张,根据政策信用卡可能会恢复记账,但是否会恢复以及何时恢复并不确定。另查明,2012年5月31日,工行春熙支行与三方汽车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三方汽车公司为在工行春熙支行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的个人客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购车人办理业务向工行春熙支行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工行春熙支行均有权要求三方汽车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三方汽车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三方汽车公司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以上事实有工行春熙支行提交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分期付款合同、牡丹汽车分期卡用卡须知、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刷卡单、1520查询牡丹卡帐户单、交易明细、担保承诺函、担保合同及工行春熙支行的陈述在案佐证。陈先伟、三方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工行春熙支行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陈先伟与工行春熙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三方汽车公司与工行春熙支行签订担保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和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春熙支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陈先伟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陈先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春熙支行要求陈先伟偿还透支本金及分期手续费27215.13元、截止2016年10月22日的利息10743.8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10月23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陈先伟的信用卡账户已停止记账,该账户是否会恢复记账尚不确定,故本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对于滞纳金,本院认为,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期数内的滞纳金应予支持,合同到期后,不应继续按照分期偿还的约定及标准按月计收,合同到期后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陈先伟第36期款项于2015年4月到期,陈先伟未按期还款,该期滞纳金于2015年5月记账,故自2015年6月开始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滞纳金应为1673.28元(计至2016年10月的滞纳金10173.28元-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滞纳金8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三方汽车公司向工行春熙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故工行春熙支行要求三方汽车公司对陈先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方汽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先伟追偿。对于工行春熙支行请求对川XX**号汽车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工行春熙支行没有提交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工行春熙支行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先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27215.13元、截止2016年10月22日的利息10743.8元、滞纳金1673.28元;二、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先伟的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先伟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4元及公告送达本案法律文书的公告费由被告陈先伟、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晓莎人民陪审员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冉崇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燕妮庭审记录员邹凤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