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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7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田仁建与张明玺、张登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7民初691号原告:田仁建,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被告:张明玺,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务农,被告:张登池,男,汉族,1995年9月20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务农,原告田仁建与被告张明玺、张登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仁建、被告张登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仁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每天2斤小白菜(每斤3元)共计6元、按一年半540天计算,共计312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每天到平塘农贸市场买菜的公交车费来回6元,按一年半540天计算,共计3120元;3、原告买菜半天误工补贴按50元、一年半540天计算,共计2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二被告在自家责任田老屋基大四方请王应坤进行挖掘修建房屋。原告的责任田与被告土地连在一起,但边界明确,被告挖掘之后把原告责任田地占为已有,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已长达一年之久,已造成原告生活极端困难,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张登池、张明玺辩称:被告修建房屋并未侵占原告的责任田,被告在自己的责任田仁建房屋是合法的,没有侵害到原告的财产利益。原告诉讼中所述的田地现在是归被告管理使用,且政府颁发了新的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被告修建房屋侵占原告责任田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平塘县平舟镇甘寨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7年6月5日和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照片四张。二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方顺忠、夏仕忠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照片七张。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平塘县平舟镇甘寨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7年6月5日和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方顺忠、夏仕忠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有助于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承包责任田地相连。2015年11月,二被告为修建房屋在自家责任田进行挖掘作业时,因原告认为二被告的挖掘侵占到原告的责任田范围,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侵占原告责任田地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因二被告侵占原告责任田地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责任田地确实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管理的责任田地范围,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请求权应当满足具有侵权行为、具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以二被告侵占原告责任田地导致原告经济生活困难为由,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生活经济损失、买菜误工补贴、到平塘农贸市场买菜的公交车费等损失,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与二被告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仁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00元,减半收取315.50元,由原告田仁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光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光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