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西彭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韶求、洪卫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彭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韶求,洪卫明,张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628号原告:江西彭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MA35JAF2XC。法定代表人:曹展兴,男,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世坤,系清收事业部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保,系清收事业部副总经理。被告:许韶求,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告:洪卫明,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彭泽县。被告:张纯,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原告江西彭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韶求、洪卫明、张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世坤、刘水保,被告洪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韶求、张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许韶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30392.83元;2、判令被告洪卫明、张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许韶求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借款10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洪卫明、张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许韶求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载明了借款利率及借款到期等相关情况。之后经催收,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洪卫明辩称,其不是为被告许韶求担保贷款,是为许鹏担保,许韶求是许鹏的弟弟,当时许鹏带其到芙蓉信用社找信用社工作人员袁军,袁军叫其在空白的担保合同及担保意向书上签名,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洪卫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许韶求、张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许韶求户籍信息,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同意保证意向书及洪卫明户籍信息、结婚证、收入证明、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意向书及张纯户籍信息、收入证明、保证合同,利息计算方式等证据复印件,被告洪卫明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为许鹏担保,不是为许韶求担保,其是在空白的担保合同及担保意向书上签的名字。经查,被告洪卫明是自愿在担保合同及担保意向书上签名,且洪卫明的户籍信息、收入证明也系其自愿向原告提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许韶求(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12个月,借款利率及利息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许韶求发当借款10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注明了借款利率为11.7%。同日被告洪卫明和张纯亦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许韶求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许韶求仅归还过35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韶求、洪卫明、张纯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洪卫明辩称其不是为被告许韶求担保贷款,是为许鹏担保,其是在空白的担保合同及担保意向书上签名,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洪卫明是自愿在担保合同及担保意向书上签名,且亦自愿向原告提供了户籍信息、收入证明等相关贷款必须的材料,又因被告洪卫明对自己的辩称意见亦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许韶求、张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许韶求、张纯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韶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西彭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30392.83元;二、被告洪卫明、张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卫明、张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韶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振华审判员 陈杜娟审判员 江 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