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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6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鲍文山与被告南京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文山,南京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初6212号原告:鲍文山,男,1971年11月27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恒,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94318-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章村工业园。原告鲍文山与被告南京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鲍文山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鲍文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文山撤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鲍文山负担。审 判 员  张启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