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浩焦留洋等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留洋,李毅,杨浩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2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留洋,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毅,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人。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浩,男,1992年9月5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无业,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人。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磊,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留洋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李毅、杨浩犯购买假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向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留洋、李毅、杨浩及其辩护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初,被告人李毅、杨浩因无钱花销便商量在网上购买假币并使用。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毅、杨浩通过微信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焦留洋处购买了1000张10元面值的假币,金额合计10000元。后二人将购买的假币剪裁、做旧并全部使用。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毅、杨浩又通过微信从被告人焦留洋处购买了1010张10元面值和202张20元面值的假币,金额合计14140元。同月28日,二人在重庆市开州区XX客运站签收装有假币的包裹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毅还从QQ网名“杜蕾斯”处购买了450张10元面额的假币,金额合计4500元。另查明,被告人焦留洋售予李毅、杨浩二人的假币均是从QQ网名“打酱油”处购买后,通过赚取中间差价的形式出售。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焦留洋同李成明、杨康(均另案处理)二人在河南省虞城县、宁陵县等地使用从上家购买的假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焦留洋、李某、杨某身上及三人驾驶的车上查获317张10元面额、50张20元面额的假币,金额合计4170元。综上,被告人焦留洋购买、出售假币面额28310元,被告人李毅购买假币面额28640元,被告人杨浩购买假币面额24140元。被告人焦留洋、李毅、杨浩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毅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案发后,中国人民银行巴南中心支行没收了从三被告人处查获的部分假币。上述事实,被告人焦留洋、李毅、杨浩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焦留洋、李毅、杨浩的供述;证人廖某、张某、李某、杨某、张某1的证言;户口信息、抓获经过、货币真伪鉴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包裹快递单等书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手机截屏照片;电子物证检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留洋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并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李毅、杨浩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焦留洋、李毅、杨浩购买假币并使用,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留洋、李毅、杨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毅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浩没有联系购买的行为,裁剪和做旧都是为了方便使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浩积极催促同案被告人购买和使用假币,并全程参与假币裁剪、做旧、使用等一系列行为,不是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浩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焦留洋、李毅、杨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留洋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人李毅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杨浩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追缴被告人焦留洋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没收本案已扣押的假币及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术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俞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