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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谢友香与娄底市娄星区典雅美容养生会所、娄底市东方龙腾广告经营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友香,娄底市娄星区典雅美容养生会所,娄底市东方龙腾广告经营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2879号原告谢友香,女,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罗银和,男,汉族,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原告谢友香之子。委托代理人吴宝红,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典雅美容养生会所,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东方豪苑0022幢201。经营者伍日梅,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龚俊、严建林,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东方龙腾广告经营部,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南贸西街市体委门面9-10号。经营者王立阳,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谢友香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典雅美容养生会所、娄底市东方龙腾广告经营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友香的委托代理人罗银和、吴宝红,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典雅美容养生会所的经营者伍日梅及委托代理人龚俊、严建林,被告娄底市东方龙腾广告经营部的经营者王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友香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9490.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娄底娄星区典雅美容养生会所答辩: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同时被告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其适格被告应该是娄底东方龙腾广告经营部的经营者王立阳;2、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已垫付医药费58000元(包括娄底东方龙腾广告经营部支付的14800元)。被告娄底东方龙腾广告经营部答辩: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9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谢友香路过被告娄底娄星区典��美容养生会所时被掉落下来的不明物体砸中头部,随即被送往娄底中心医院治疗。从2016年4月29日入院至2016年6月13日出院,原告在娄底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6年8月2日,原告谢友香经娄底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评定为180日,2016年8月3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45000元使用(含颅骨修补术费用),陪护1人3个月(含颅骨修补术期间陪护),建议营养期限3个月。2016年11月1日,被告娄底娄星区典雅美容养生会所以鉴定结论明显不公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娄底星罡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19日,娄底星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谢友香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建议在40000万元左右使用,误工期180天,护理1人9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51000元,原告户籍地位于××市城区。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娄底娄星区典雅美容养生会所在庭审中答辩称“两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娄底娄星区典雅美容养生会所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过庭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娄底娄星区典雅美容养生会所门口受伤无异议,但被何物所伤无法查实,也无法核实掉落的物体是否为被告娄底东方龙腾广告经营部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受伤一事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进行安装广告牌的过程中没有设置安全警戒线及警示标志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明知被告在安装广告牌,而没有绕道,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事项,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当由两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损失的70%,原告承担本案损失的30%为宜。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56759.72元。出院后原告在医院及药店购买药物花费9774.1元,被告对原告出院后的花费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故对原告出院后的花费,本院不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109584.4元。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2883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受伤时已满61周岁,不满62周岁,赔偿年限只能计算19年,计算公式为28838元/年×(20-1)年×20%=109584.4元;(3)误工费7584.8元。原告不能证明收入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从原告受伤日起计算至定残日止,即28838元/年÷365×96天=7584.8元;(4)护理费10478元。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42494元/年计算护理费,即42494元÷365天×90天=10478元;(5)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限40000元使用,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诉请按每日30元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病确实花费了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1200元,有正式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9456.92元。根据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两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229456.92×70%=160619.8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1000元,两被告还需支付110619.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典雅美容养生会所、娄底市东方龙腾广告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友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0619.84元;二、驳回原告谢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2元,由原告谢友香负担2371元,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典雅美容养生会所、娄底市东方龙腾广告经营部负担2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勤武人民陪审员  张银花人民陪审员  谢祥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雨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