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5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叶祥与杨石头、五河县利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祥,杨石头,五河县利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5107号原告:叶祥,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杨石头,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五河县利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五河县城关镇华天苑小区10幢9号楼门面。法定代表人:韩贤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四季阳光小区。法定代表人:钱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祥诉被告杨石头、五河县利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祥、被告人寿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石头、五河县利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17时50分左右,五河县利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杨石头驾驶车辆HFC5445CCYK3RILT红灰色货车在合肥东北二环交口与原告车辆皖H×××××发生碰撞,事故中造成原告车辆受到一定损失,车辆维修费达到9000元。特诉状贵院,盼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保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由于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故我司对原告要求按照全部责任赔偿有异议;2.肇事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向我司报案,但后来又要求注销案件,导致我司未能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3.原告车损没有进行评估,我司对其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4.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石头、五河县利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与其提交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及理赔协议书相符,应认定杨石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人寿财保对肇事车辆在其单位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在人寿财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9000元,原告实际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为6338元,被告辩称原告方车辆修理未定损,单方面去修理,不予赔付,因本案事故已报警,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予以印证,定损系保险公司的义务,被告在举证期内并未申请进行定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按6338元予以支持,并应由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43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叶祥63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费用25元,合计50元,由被告杨石头、五河县利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方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燕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