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某秦某与马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杨某,马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513号原告:秦某,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杨某,女,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蜀庭(系二原告女儿),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宪(系被告丈夫),男,1950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杨某与被告马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蜀庭、谭登忠,被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宪、康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住宅房和×门面房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折价补偿被告马某人民币57336.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秦某年仅4岁时,其养母朱正英嫁给原石柱县×村秦大江,原告秦某随其养母与秦大江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秦某成年后,于1976年农历正月初四与原告杨某结婚。1976年农历正月至1985年8月,原告秦某、杨某与养父母秦大江、朱正英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其间于1985年上半年在原×乡修建一楼一底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该房屋修建好后,秦大江、朱正英便与原告秦某、杨某分家另居,秦大江、朱正英居住于新修的房屋,原告秦某、杨某居住于一间旧的土墙房。1992年11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局给×的一楼一底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颁发了南集建×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建筑用地面积66㎡。1994年2月,朱正英不幸因病去世,相隔约3年左右的时间,秦大江与被告马某结婚。被告马某与秦大江结婚后不久,就外出了,未与秦大江共同生活,亦未履行对秦大江的扶助义务。秦大江由原告秦某赡养。2014年,×处的砖木结构房屋被国家征收,被告马某得知,从新疆赶回石柱,争夺拆迁补偿安置权利,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征收拆迁补偿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石柱县征拆中心)在已经与秦某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敌不过被告马某的死缠烂打,于2015年12月11日又与被告马某(作为秦大江法定继承人的代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约定采取产权调换且不补差价,安置×住宅房(建筑面积79.23平方米,以下简称×住宅房)一间和×门面房(建筑面积为44.20平方米,以下简称×门面房)一间,即原家庭共有的×一楼一底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现因政府拆迁,产权调换为秦大江、朱正英、秦某、杨某共同拥有的安置房×门面房一间,×住宅房一间,且交付条件已成就。2015年11月,秦大江病危入住石柱县中医院,全部的医疗费用由原告秦某一人承担。2015年11月15日,秦大江因病医治无效去世,所有的丧葬费用由原告秦某一人承担。秦大江死亡后,被告马某为独吞遗产,伪造遗嘱,于2016年1月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在其独吞遗产目的未达到的时候,于2016年4月13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作出(2016)渝0240民初5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现二原告与被告为拆迁安置的×门面房一间,×住宅房一间归谁所有发生争议,二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以产权调换方式拆迁安置的×门面房一间,×住宅房一间属原告秦某、杨某与秦大江、朱正英的家庭共同财产,二原告享有的此项共有权利有(2016)渝0240民初58号案件的在案证据佐证,即原告秦某、杨某共享有全部房产1/2的产权,秦大江、朱正英各享有全部房产1/4的产权。1994年2月,朱正英死亡后未留遗嘱,其享有的1/4的房地产权按法定继承由配偶秦大江、养子秦某各继承1/8,自此,秦大江对该房屋享有3/8的产权,二原告对该房屋共同享有5/8的产权。秦大江于2015年11月15日死亡后,其遗产按法定继承由养子原告秦某、配偶被告马某继承,原告秦某、被告马某本应各继承3/16的房屋产权,但由于被告马某对秦大江未尽扶助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二原告出于同情,同意由被告马某继承1/8的房屋产权,而二原告继承7/8的房屋产权。现拆迁安置的房屋还未办理产权证,且双方均未对房屋形成实际占有。因房屋属于不可分物,且因前述(2016)渝0240民初58号民事诉讼案件,二原告与被告马某产生矛盾,且二原告依法享有共有房屋的绝大部分产权,故起诉请求将安置的×门面房一间,×住宅房一间判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按房屋价格折价补偿1/8的价款给被告马某。对于×门面房一间,×住宅房一间的补偿价款,根据目前的市价,二原告愿意按照门面房5000元/平方米的单价,住宅房3000元/平方米的单价补偿被告,共补偿被告人民币57336.25元。据此,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马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不实,其主要表现在:1、坐落于石柱县原×乡并登记在秦大江名下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是秦大江与朱正英夫妇出资修建,虽然原告秦某系朱正英的养子从小随秦大江、朱正英生活,但秦某成家立业后,由于原告杨某与朱正英婆媳关系恶化,原告秦某与秦大江父子关系矛盾也日益恶化,双方分居生活,原告秦某、杨某居住在秦大江修建和所有的位于石柱县原×乡的房屋中,秦大江、朱正英另建房居住,即石柱县原×乡的房屋,在修建此房时二原告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出力,因此不能认定为其四人的共同财产,在1992年石柱县全县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确权时,该房屋也依法登记确权秦大江,并未登记为二原告与秦大江共有;所以,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和依法登记确权的所有人均是秦大江。2、位于石柱县×乡一楼一底砖木结构房屋一间的产权系秦大江,并非是秦大江与二原告共有,石柱县征拆中心进行产权调换的门面房一间和住宅房一间,也依法应属秦大江个人所有,秦大江死亡后,该房只能是秦大江的遗产,并非是二原告与秦大江共有。从2015年12月11日被告与石柱县征拆中心签订的《河口风情街项目土地产权房屋拆迁补偿及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来看,该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是秦大江和马某,秦大江去世后,答辩人马某作为秦大江的合法妻子和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与石柱县征拆中心签订的《安置协议》,二原告并未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该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所有权是秦大江和被告,并非是二原告。二、杨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杨某既不是秦大江、朱正英的法定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同时也不是秦大江的遗嘱指定继承人和遗赠协议中指定的继承人,所以,原告杨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三、原告主张继承朱正英遗产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8条同时规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不得再提起诉讼。原告秦某的养母朱正英于1994年2月去世,该继承就应当从1994年2月开始计算,但原告秦某于2017年2月1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有长达23年之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秦某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朱正英的遗产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四、秦大江生前已用遗嘱的方式已将其遗产处分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从该法的规定来看,有法定的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抚养协议的,其继承顺序是:首先是遗赠抚养协议、其次是遗嘱继承、再次是法定继承;但从本案来看:没有遗赠抚养协议,只有2015年农历2月19日秦大江的一份自书遗嘱,秦大江用遗嘱的方式已将其自己的遗产处分给了被告,但原告在诉状中称:此遗嘱系被告伪造。此协议虽然是由冉隆河代笔,但整个遗嘱的内容是秦大江所陈述,是秦大江的真实意思表示,秦大江对该内容核对无误后,自己在遗嘱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捺印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同时注明了年、月、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根据上述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秦大江的这份遗嘱有秦大江亲笔署名和捺印,同时也注明了年、月、日,依法应当按自书遗嘱对待。如果原告认为遗嘱的签名和手印不是秦大江的笔迹和捺印,可以依法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秦大江的遗产既缺乏事实根据,同时也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某与被告杨某系夫妻。秦某系秦大江(案外人,已于2015年11月15日去世)与朱正英(案外人,已于1994年2月去世)的养子。朱正英去世后,秦大江与被告马某1995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朱正英除秦大江、秦某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乡砖木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一间修建于1985年,修建完毕后,秦大江与朱正英居住在该房内,1992年办证时登记在秦大江名下[南集建×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房屋)。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石柱县征拆中心实施×河口风情街项目建设,登记在秦大江名下的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5年12月11日,被告马某作为乙方(户主)与石柱县征拆中心达成《河口风情街项目土地产权房拆迁补偿及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约定采取产权调换且不补差价,安置×号住宅房一间(建筑面积79.23平方米,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79.26平方米)和×门面房一间(建筑面积为44.20平方米,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44.20平方米)。2015年农历2月19日,由秦大江自诉,冉隆河执笔书写遗嘱,遗嘱中,秦大江将石柱县×处房屋处分给了被告马某。原告主张该份遗嘱的形式不合法,认为该份遗嘱是代书遗嘱,需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但显然该份遗嘱没有两个在场人,因此无效。同时,原告主张×处房屋系二原告与秦大江、朱正英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当先分割后再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秦某履行了赡养义务,马某没有履行夫妻扶助义务,因此,马某只应继承八分之一的遗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一、遗嘱的形式是否合法,是否有效?二、涉案被征拆房屋能否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关于朱正英的遗产部分是否丧失诉讼时效?三、能否认定马某没有尽到扶助义务,少分财产?一、遗嘱的形式是否合法,是否有效?按照遗嘱书写主体是否为遗嘱人本人,遗嘱可分为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和注明时间的遗嘱。本案被告提交的2015年农历2月19日,由秦大江自诉,冉隆河执笔书写的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素,应当认定为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该条法律看出,法律对代书遗嘱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遗嘱是立遗嘱人对其财产的终意处分,且在其死后才能得以执行,因此,为了确保其真实性和严肃性,法律有必要对遗嘱设以严格的要式性要求,来最大限度地防止他人伪造、篡改遗嘱内容。并且继承法对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虽然严格,但是并非苛刻,立遗嘱人并不需要付出太大代价即可以实现,只须找到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来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即可。如果这一相对简单的形式要求都无法满足,遗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就不易得到保证。因此,代书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才能认定有效。而本案被告提交的遗嘱只有冉隆河一名执笔人,无其他见证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辩称涉案遗嘱是因为秦大江手颤抖,无法书写,才由冉隆河代笔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因此,涉案遗嘱应当按照自书遗嘱对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是对遗书的认定,从本条的基本文义及社会通常观念理解,遗书应当是立遗书本人书写,而且还包含除处分个人生前财产之外的内容。本案中的遗嘱其抬头明确为“遗嘱”而非遗书,该遗嘱系冉隆河代笔,非秦大江本人书写,内容虽书写了与马某的交往经过,但并无处分安排除房屋之外的其他事宜,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不能按自书遗嘱对待。二、涉案被征拆房屋能否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关于朱正英的遗产部分是否丧失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涉案被征拆房屋系二原告与秦大江、朱正英共同修建的,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在涉案被征拆房屋未修建前,二原告与秦大江、朱正英共同居住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乡的旧土墙房屋内,涉案被征拆房屋修建完毕后,二原告就与秦大江、朱正英分家居住,涉案被征拆房屋由秦大江、朱正英居住,而二原告居住在黄坡岭(小地名)的旧土墙房屋内,家庭成员内部已经进行了分家分产,况且在92年办证时,涉案被征拆房屋登记给了秦大江[南集建×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涉案被征拆房屋应认定为秦大江和朱正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秦某继承朱正英的遗产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朱正英于1994年死亡,作为法定继承人的秦大江、秦某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视为接受继承,接受继承并不以分割被继承财产为要件,况且被继承的房屋系朱正英与秦大江的夫妻共同财产,秦大江一直在该房内居住,被继承房屋也无法实际分割,虽被继承房屋未分割,但秦某对被继承房屋继承份额是接受的。秦某与马某因涉案房屋发生继承纠纷也是在2015年12月11日,马某作为乙方(户主)与石柱县征拆中心达成《安置协议》之后,至原告秦某于2017年2月14日起诉至法院,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三、能否认定马某没有尽到扶助义务,少分财产?原告主张被告马某对秦大江没有尽到扶助义务,并提交了自己履行赡养义务的相关收据、秦蜀庭(二原告之女)与秦少波的电话录音、秦蜀庭与秦大江的对话录音予以作证。本院认为,秦某提交的自己履行赡养义务的收据只能证明自己对秦某履行了赡养义务,秦某作为秦大江的养子应当履行赡养秦大江的义务,但并不能因此反证被告马某未履行扶助义务。秦蜀庭与秦少波的电话录音,关于该份录音的时间、地点及秦少波的基本身份情况均未交代,其询问也具有诱导性,因此,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秦蜀庭与秦大江的对话录音,现秦大江已经去世,无法核实是否是本人录音,况且即使该录音是秦大江本人的录音,根据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马某未尽扶养义务。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关于马某对秦大江没有尽到扶助义务,应当少分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被征拆的房屋系秦大江与朱正英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2月11日,通过产权调换且不补差价的方式,安置的×住宅房一间(产权登记建筑面积79.26平方米)和×门面房一间(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44.20平方米),秦大江与朱正英各享有一半的产权,朱正英于1994年死亡,朱正英的产权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秦大江、秦某享有,因此,本案诉争的套房和门面房由秦大江各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秦某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因被告马某提交的2015年农历2月19日,由秦大江自诉,冉隆河执笔书写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秦大江死亡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秦某、马某。原告杨某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不享有继承份额。其他继承人无少分或不分的情形,因此,秦大江对诉争房屋享有的四分之三的份额由秦某和马某各继承二分之一,最终,安置的×住宅房一间(产权登记建筑面积79.26平方米)和×门面房一间(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44.20平方米)由原告秦某各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被告马某各享有八分之三的份额。遗产分割应当依据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进行,因马某在石柱县城无其他居住场所,为了使其能够获得安定的居住环境,本院确定×住宅房一间(产权登记建筑面积79.26平方米)由马某继承享有,×门面房一间(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44.20平方米)由原告秦某继承享有。依据双方确定的×新世界住房按照3900.00元/平方米,×门面按13800.0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秦某还需补被告马某35538.75元(按产权登记建筑面积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住宅房一间(产权登记建筑面积79.26平方米)由被告马某继承享有;二、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门面房一间(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44.20平方米)由原告秦某继承享有;三、原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被告马某35538.75元;四、驳回原告秦某、杨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0元,由原告秦某、杨某负担3067.50元,被告马某负担51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建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人民陪审员 杜晓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