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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9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永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何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辉,何泽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959号原告:唐永辉,男,194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泽兵,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室。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永辉诉被告何泽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3,921元、护理费4,6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325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3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4,29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泽兵赔偿。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被告何泽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9日,被告何泽兵驾驶的沪C5XX**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何泽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C5XX**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何泽兵,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7年5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给予原告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永辉医药费2,722.4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100元,合计7,922.40元;二、被告何泽兵赔偿原告唐永辉律师费1,000元、鉴定费950元,合计1,95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何泽兵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月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传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唐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