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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尤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尤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2502号原告:王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微山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敦馨,山东姜敦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系被告之女),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尤某,女,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敦馨,山东姜敦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系被告之女),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尤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被告吕某、尤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敦馨、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其与原告北墙相邻的墙体、排水进行改造,排除对原告房屋居住使用的安全隐患及妨害;2、诉讼费及其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邻居关系,两家宅基地紧挨,原告于2012年在自家宅基上建房完成并居住,被告才开始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配房,但被告建房完成后,原告发现被告建房紧挨原告房屋北墙,且该配房上方部分房檐伸入原告院内,同时未预留出合理可引流雨水的墙间距及引流管道,且将原告北墙窗口完全遮挡,无法通风、通光。因被告未预留足够引流雨水的墙间距及引流管道,造成阴雨天雨水顺被告房顶直接冲至原告北墙墙体及窗口上,晴天时又无法通风见光,造成原告房屋北墙墙体发霉、犯潮,出现墙体软化等严重危及原告正常居住生活及人身安全的隐患。原告王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所建东部配房遮挡原告后窗户,被告配房屋檐延伸到原告的院子里,造成原告房屋北墙被遮挡,无法通风。证据二、微山县夏镇王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在村委会规划内建筑房屋。被告吕某、尤某辩称,一、王某盖房没有预留滴水,造成房屋受损应当由王某自负。二、王某诉称被告家的配房上方部分房檐伸入原告王某院内,同时未预留出合理引流雨水的墙间距及引流管道,说法有误,王某的主房在被告家南侧,房屋四米多高,答辩人家的配房不到三米高,其屋檐没伸入王某的院内。三、王某家的污水流到被告家的院内,油烟机排出的油和烟污染了答辩人的院子,影响了被告的房屋使用。因此,承租人朱平友提出终止租赁房屋合同,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至今房屋租不出。被告吕某、尤某为支持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照片七张。证明原告家中的油烟和污水排到被告家中的院子里,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和出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三张照片,第一张窗户的照片是仰视照的,不能说明被告的房屋遮挡原告;第二张照片是门楼的正面照,门楼的帽檐在他的房屋东面伸到马路上的,未有遮挡原告的房屋,也没有延伸到原告的院子里,帽檐是与他家无关,窗户上的雨搭是原告自己建造的;第三张照片,我家无人居住,原告家房屋损失不知道怎么形成的,可能是不开窗户,也可能是雨搭遮光造成的。证据二、微山县夏镇王庄村村委会证明无异议,认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村规划的宅基地上全部建成住宅没有留滴水。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照片情况是属实的,现在油烟经过改造、污水通过合理的方式排到下水道去了,没有排到被告家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微山县夏镇街道办事处王庄村的村规划,王庄村民统一安排建设占地为15×13米的排房。原、被告为南北邻居关系。2012年,原告按王庄村习惯未留滴水的情况下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被告随后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配房既进院门房。被告所建配房紧挨原告东间房屋北墙,房间距约十公分。该配房上方南部门檐在本村道路上越过原告王某宅基地北线向东的延长线。原告房屋北墙为直上直下无房檐,被告所建造的配房南墙低于原告房屋北墙与原告房屋所临部位也未有房檐也为直上直下。原告在自家中间房屋下方距地40公分偏东位置伸出二处污水管道分向东西。原告家的油烟管道向后朝向被告院落,现已改造。房屋北墙所开窗户,原告安装有雨蓬。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因原告油烟管道向被告院落排放油烟及污水管道占用了被告使用空间,被告找原告解决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原告认可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按本村村民习惯未留滴水。被告认可自己在建设配房时未考虑原告通风、采光,未留充足的房间距。因王庄村村民在建设房屋时相互不留滴水的习惯不为民间习俗所通用,极易引发相邻关系纠纷。本案原、被告系邻居,纠纷发生前相处关系较好,原告在建造房屋时本应按农村习俗留有滴水而未留,导致自己的排污管道占用了被告的空间。油烟机的排放虽经原告改造但是引发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在明知其未留滴水的情况下,也未与原告进行协商直接建造的配房紧贴原告先建造的主屋,也是引发纠纷的原因之一。被告对原告排污设施的位置有异议的情况下找原告协商,原告理当理解并主动沟通和改进,而其却采取了引发纠纷的冲动,言语失和,引发争斗。本院认为,原告房屋作为主建筑未留滴水,过错责任在先;被告未充分考虑原告采光、通风过错责任在后。被告配房屋檐伸出在村路上未对原告房屋的使用造成影响。同时,原告的加装雨蓬也是影响其采光、通风的原因之一。本着邻居和睦相处的原则,兼顾本村村民建房习惯,被告与原告相邻的墙体以不改动维持现状为妥,原告要求拆除被告配房西南角屋檐也并非合理要求。相邻各方互通方便,保持现状,有利于化解矛盾。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卫东审 判 员  赵臣臣人民陪审员  赵福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允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