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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9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闫苏林诉被告苏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苏林,苏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9民初160号原告:闫苏林,男,汉族,1975年9月7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现住乡宁县昌宁镇。被告:苏明珍,女,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乡宁县昌宁镇。原告闫苏林告诉被告苏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明珍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7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算至2017年2月15日,月息按2分计算)以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息按2分)。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被告苏明珍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分,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并向我出具借据一张,2个月到期后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2月11日,被告已欠本息共计177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均未果。针对其主张提供借据一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归还借款期限。被告苏明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被告苏明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闫苏林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闫苏林现金壹万伍仟元整苏明珍2016年5月11号”。庭审中,原告闫苏林要求被告苏明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足以证明,原告闫苏林与被告苏明珍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闫苏林要求被告苏明珍偿还1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闫苏林要求被告苏明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明珍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明珍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闫苏林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苏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黎明人民陪审员  王东艳人民陪审员  薛 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