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7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翟书平与吕晓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书平,吕晓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7民初470号原告:翟书平,女,1957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晓阳,男,1992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锁,系被告父亲。原告翟书平与被告吕晓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书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斌、被告吕晓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3373.31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63907.13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19时36分许,吕晓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夫××北××与××向西步行的翟书平相撞,造成吕晓阳、翟书平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吕晓阳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翟书平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53373.31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同时,原告保留其它损失的诉权。被告吕晓阳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应该我出的,我肯定出。先给过原告2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19时36分许,被告吕晓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夫庄村北处时,与自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翟书平相撞,造成被告吕晓阳、原告翟书平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邑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晓阳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书平无事故责任。原告翟书平受伤后到高邑县医院急诊治疗,并于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22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左肾挫裂伤、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等,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55005.66元。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吕晓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吕晓阳给付原告翟书平医药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医院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吕晓阳应赔偿原告翟书平全部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翟书平的损失有:医疗费155005.66元;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合情合理,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55405.66元,由被告予以赔偿。至于原告翟书平其它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翟书平要求被告吕晓阳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晓阳赔偿原告翟书平医疗费、交通费损失155405.66元(包括被告吕晓阳给付原告翟书平医药费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7元减半收取1683.5元,由被告吕晓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兰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奕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