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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为群、勐海吉普堂茶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为群,勐海吉普堂茶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勐海吉普堂茶业有限公司,勐海众益茶厂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为群,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勐海吉普堂茶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大商汇商贸中心88幢第9层915号。负责人张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勐海吉普堂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众益茶厂内2-2号(勐阿路8公里)。法定代表人石光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勐海众益茶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海往公路八公里处80米处。法定代表人刘辉章。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上诉人唐为群因与被上诉人勐海吉普堂茶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普堂昆明分公司)、勐海吉普堂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普堂公司)、勐海众益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7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唐为群系淘宝账户为“twqdyf”的注册人,吉普堂昆明分公司系淘宝账户为“云韵堂”的注册人。2016年10月23日,唐为群使用淘宝账户“twqdyf”向吉普堂昆明分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3罐“正宗柑普茶新会陈皮云南特级熟茶新小青柑普洱茶吉普号普洱茶”,付款858元,形成订单编号为:2601831025121203。吉普堂昆明分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单号为923706571591)向唐为群寄送货物。涉案产品页面宣传恰到好处的选料令普洱与大红柑的结合更加饱满协调,碰撞出清甜、醇和、高香的口感。唐为群于2016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吉普堂昆明分公司、吉普堂公司、众益公司退还货款858元,并支付购物款(货款)10倍的赔偿金8580元;二、淘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吉普堂昆明分公司、吉普堂公司、众益公司、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当庭对唐为群提交的实物进行查看,产品包装盒外部显示吉普号陈皮普洱,包装盒内有一张产品信息卡,显示产品名称:陈皮普洱熟茶,配料:勐海特级大树茶+新会陈皮,净含量:300G+25,生产许可证号:QS532814010055,产品执行标准:GB/T22111,出品商:吉普堂公司,生产厂家:勐海县众益茶厂,厂址:勐海县海往公路八公里80米处,生产日期:2015年12月6日。另载明冲泡建议:1、拆开外包装,取出完整的柑普茶;2、将柑普茶上的小不干胶贴揭开(果皮与茶同时冲泡饮用);3、倒出果茶内的茶叶6克,掰下陈皮2克;4、第一次冲泡滚开水,3秒内即可倒出,烫杯,不喝;5、再次冲入滚开水;6、浸泡5秒即倒出茶汤来品尝,依个人口感需求调整。另认定,编号为QS532814010055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名称为众益公司,产品名称:茶叶(黑茶、紧压茶),住所及生产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海往公路八公里处80米处,发证日期:2015年12月4日,证书有效期:2017年10月9日。2015年12月3日,勐海县众益茶厂注销。2016年10月28日,唐为群申请退款。2016年10月29日,吉普堂昆明分公司拒绝。同日,唐为群要求淘宝小二介入,投诉吉普堂昆明分公司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是“茶叶”,不是“茶制品”,卖家现在销售的是“柑普茶”,是茶制品,属于无证生产销售,现在买家发现后提出,卖家作出“您查看的宝贝不存在,可能已下架或者被转移”的反应,却拒绝退款,拒绝赔偿,拒绝销毁货物,现在要求先退款等内容。2016年10月30日,淘宝公司回复唐为群,关于订单编号2601831025121203,核实交易无法支持仅退款申请,交易支持退货退款邮费自行承担,因淘宝网不是执法机构,没有执法权,所以罚没商品、额外赔付暂无法强制处理,只能帮助协商,但是和卖家协商卖家不同意,故淘宝网现支持退货退款,请在24小时内修改售后要求(改为退货退款)和退款金额,帮您开启退货退款流程,逾期未处理交易支持打款卖家。2016年11月1日,因唐为群不同意退货退款,淘宝公司将货款打给卖家吉普堂昆明分公司。再认定,www.taobao.com(淘宝)由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吉普堂昆明分公司入驻淘宝时淘宝公司审查了吉普堂昆明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原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涉案产品所注编号为QS532814010055食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名称为众益公司,产品名称:茶叶(黑茶、紧压茶),吉普堂昆明分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信息卡上表明产品名称为陈皮普洱茶,涉案产品为果茶,果皮与茶同时冲泡饮用,涉案产品配料为勐海特级大树茶和新会陈皮,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以茶叶为原料配以可食用的陈皮制成的调味茶,应当取得产品名称为含茶制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虽然取得的是茶叶而不是含茶制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但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类别及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属于需要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准予变更后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无需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罚款,因此众益公司未申请变更并获准许可情况下生产涉案产品应属被责令改正的事项,不构成无证生产,唐为群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其他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故涉案产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在卖家开设店铺时已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并且能够提供卖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因此,唐为群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淘宝公司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吉普堂昆明分公司、吉普堂公司、众益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为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唐为群负担。宣判后,唐为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上诉人提供的十组证据均予以确认,该十组证据已充分证明涉案产品是完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判却将完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认定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产品不符合其宣传标榜的《GB/T2211普洱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原判,涉案产品的产品执行标准是:GB/T22111。但该标准是普洱茶的食品安全标准,不是涉案产品调味茶的食品安全标准。因涉案产品是调味茶,是以茶叶为原料配以可食用物质陈皮制成的,不符合该标准第6.6.1.1条关于品质的基本要求“洁净、不含非茶类夹杂物”。(二)依照《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二条,涉案产品调味茶目前没有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根据《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第四条,涉案产品应当适用备案有效的调味茶企业标准进行生产,但被上诉人没有调味茶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即被上诉人是在没有法定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生产涉案产品,其标签上对保质期的内容违反了生产同类食品的法定食品安全标准(备案的相关标准规定是三年),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属于国家禁止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涉案产品调味茶依据普洱茶的国家标准检验是不合格产品。根据《GB14881-2013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九条、《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调味茶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才可以出厂或者销售。被上诉人将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厂销售,不符合相关规定。(四)涉案产品的标签与产品分离,会误导消费者,不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条款。食品标签易于识别,是引导消费者购买、识别食品的重要信息,可保障食品安全。(五)涉案产品是由一个已经注销的勐海县众益茶厂冒充众益公司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强制性规定。(六)涉案产品现被上诉人贴牌销售,已不存在被上诉人就涉案产品向管理部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事实。二、原判认定“不构成无证生产”错误。(一)“未依法取得许可”与“无证生产”是不同的概念,原判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涉案产品认定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认定事实错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强制性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涉案产品获得的是茶叶(黑茶、紧压茶)生产许可,但是调味茶。被上诉人生产未经行政许可生产的调味茶食品,故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第三条以及《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被上诉人正因其不具备生产涉案产品调味茶的法定条件要求,故不可能获得准予变更生产涉案产品调味茶的生产许可。法律法规上没有“无证生产”的规定,只有“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二)原审无视生产企业申请变更在实质上就是对变更的内容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事实,却篡改法规“无需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故意曲解《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规定,违背《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因食品类别变化提出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不变,但是正本的食品类别、副本的产品明细、发证日期发生改变,前后两张食品生产许可证已完全不同。被上诉人生产调味茶,未获得上述食品生产许可,擅自生产,为未依法取得许可的生产行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处罚的是未及时变更的行为,不以实际投入生产为生效要件。在发生变更情形未及时变更的同时,又将违法制作出来的食品投入流通领域的行为,应当适用第五十条规定、即《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进行处罚。按原判逻辑,只要有生产许可证,就可随意生产所有品种的食品,惩罚仅仅是责令改正和最高罚款一万元,那么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将起不到作用。原判将如何进行行政处罚作为判断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辩白成合法行为。国家现行的SC证采取一企一证原则,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变更,实质上就是对变更的内容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但原审错误认定不需要重新申请。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一)涉案产品在被上诉人未依法取得许可生产的情况下生产,即为没有法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情况下生产出来的不合格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能对人体造成健康威胁,上诉人作为消费者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产品购买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要求销售者退回相应货款。原判以与本案无关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三十八、五十四条为依据,以涉案产品不构成无证生产为由,错误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与“无证”混淆等同对立,将涉案产品认定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涉案产品存在明显的缺陷,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在错误认定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认定存在标签瑕疵后,拒绝判决被上诉人勐海吉普堂茶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退回货款,并对原审法官保存的一罐实物如何处理一字不提。对于涉案产品这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其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在上诉人向其反映问题后,未及时纠正,反而推卸责任,未出席庭审、也未召回产品。消费者相对企业本就是弱者,原审判决让上诉人难以理解、深感维权艰辛、难以再相信法律的公正。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全部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吉普堂昆明分公司、吉普堂公司、众益公司共同书面答辩称:上诉人的所有上诉理由和之前的起诉理由归结为一个问题,即凡是生产形式有瑕疵的食品均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生产的食品、超越许可范围、包装瑕疵等就推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只要说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适用实质性标准还是形式性标准?实质性标准是指所争诉的食品具有该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食品本身已经具有造成人身和财产的实质性损害或者即将造成实质性损害。形式性标准是指除了食品具有该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外,无证生产、超范围生产、标签瑕疵、包装瑕疵等等这些具有形式瑕疵的食品均推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首先根据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九十六条是要造成实质性伤害,即食品存在实质上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实质性的损伤。民事责任是根据民法的规定,公民或法人在违反自己的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在财产关系方面,恢复被违法行为所破坏的财产权利;在人身方面,除恢复人身权利外,还必须赔偿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对于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除了适用本条规定外,还要依据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主要有: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赔偿其财产损失。据此适用九十六条必须是食品本身已经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而不是用其他形式性要件推定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07页对食品安全的定义“我国法律意义上的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必须是有毒、有害,不符合营养要求并且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最后,不安全食品肯定是不合格食品,反之,不合格食品不一定都是不安全食品。比如,食品不符合食品标签标明的食品成分,这只能认定为不合格食品,其法律后果是不应受到制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原审判决依法有据,超范围生产、无证生产、标签瑕疵并不必然认定其产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是行政方面的管理制度,与侵权民事制度有联系也有区别,无证生产、超范围生产一定会带来行政管理的法律后果,但并不必然带来侵权民事责任。购买无证生产的食品,并不必然带来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如上海阿大葱油饼开始时属于无证经营,但消费者并没有因此受损,还享受到了独一无二的商品服务。有证、无证与符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能划等号,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苏丹红事件、毒奶粉事件也是证件齐全的。原审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案交易相对方,亦非涉案商品的生产商,淘宝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卖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并且审查了涉案卖家的经营资质,已经履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对网络平台要求的义务,原审认定淘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上诉人并未就一审法院认定的淘宝公司不承担责任提出上诉。二、涉案商品的生产企业具有相关的食品生产许可,符合食品生产的基本条件,原审认定涉案商品属于含茶制品,涉案生产厂家具有茶叶生产许可,依据法律规定,食品类别及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变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不直接导致食品质量问题。另外,标签瑕疵也不影响食品安全,上诉人应当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情形。综上,原审认定淘宝公司已履行法定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唐为群与被上诉人吉普堂昆明分公司、吉普堂公司、众益公司,原审被告淘宝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实行食品生产许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案涉产品包装盒外部显示为“吉普号陈皮普洱”,产品信息卡上显示产品名称为“陈皮普洱熟茶”,配料为“勐海特级大树茶+新会陈皮”,结合其载明的冲泡建议,案涉产品属于茶叶配以陈皮制成的调味茶,故其生产经营活动应取得相应的调味茶食品生产许可证。但案涉产品现有的编号为“QS532814010055”生产许可证上,产品名称为“茶叶(黑茶、紧压茶)”,系茶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显然案涉产品的类别与其已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有的产品类别不一致,属于超出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范围的产品,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符合应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的情形。此外,案涉产品信息卡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勐海县众益茶厂于2015年12月3日即案涉产品生产日期2015年12月6日前已经注销,且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出庭参加一审庭审与二审法庭调查、消极应诉,也并未就本案所涉及的相关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等关键性问题以及其答辩状中的主张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撑与合理性解释,因此本院依据本案一审的相关证据材料,有理由认定在没有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生产许可证以及标明的生产厂家已经注销的情况下,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吉普堂昆明分公司、吉普堂公司、众益公司退还其货款85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8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中介平台,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不存在过错,且鉴于二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撤回对原审被告淘宝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779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勐海吉普堂茶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勐海吉普堂茶业有限公司、勐海众益茶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唐为群货款858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8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勐海吉普堂茶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勐海吉普堂茶业有限公司、勐海众益茶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勐海吉普堂茶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勐海吉普堂茶业有限公司、勐海众益茶厂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唐为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巧薇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翟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