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9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刁秀宝与李志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秀宝,李志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805号原告:刁秀宝,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国,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英,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荣,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刁秀宝诉被告李志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秀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国、被告李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刁秀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25.01元。其中医疗费5350.37元、误工费594元、护理���6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的哥哥李志军要放树,因要放的树就在原告家房子附近,如果要是砸了房子或电线引起火灾,后果会很严重。所以原告及时提醒李志军,放树可以,别砸了我家房子和电线。李志军说,我放树与你有啥关系,砸了我赔。双方于是起了争执。因原告怀疑其放树没有手续,便向林业公安举报。宁城县青山林业派出所执法人员赶到后,被告就问是谁报的案,原告承认是自己报的案。被告于是骂原告”你报的算个啥”。当时被告就站在原告跟前,突然双拳猛击原告胸部,原告猝不及防,就感觉胸口刺痛、发闷、头发胀发麻,当原告受到第二次攻击时便晕厥在地。也不知过了多久,仿佛听有人说”给他点水喝”,然后是亲属将原告抬上车送去医院治疗。原告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治疗6天。诊断为”胸部软组织伤、外伤后头晕”,好转出院,花医疗费5350.37元。上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7年3月14日下午,答辩人哥哥李志军准备修剪自己家的杨树杈,避免雨季到来树枝刮蹭电线而触电。原告对此不满,与答辩人哥哥发生口角。原告为了达到其不良目的,竟然违背事实向宁城县林业公安报警,诬告答辩人哥哥非法放树。森林公安赶到后,见答辩人哥哥只是修剪树杈,属于正常树木维护,就对原告说,只是修剪树杈,不属于非法放树。原告一看自己诬告李志军阴谋败露,原告在一个斜坡上故意倒在地上,声称答辩人将他打了。当时在场的林业公安还对原告说,你这是干啥,人家也没放树,你还这么闹。随后林业公安就开车走了。此后当地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证明答辩人只是在场进行了劝架��根本没殴打原告。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的哥哥李志军因修剪树木与原告产生纠纷,原告向林业公安报警称其非法放树,后林业公安民警到场了解问询相关情况,被告到场后因此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推到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到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胸部软组织伤、外伤后头晕”,好转出院。原告诉至本院,对上述损失,请求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在纠纷时双方均没有通过理性解决,被告并将原告致伤,因此被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英赔偿原告医疗费5350.37元、误工费594元、护理费6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7225.01元的70%即款5057.5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计款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雪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