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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林、张建兵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张建兵,马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369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男,1983年5月5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盱眙县。被告人李林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8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被告人张建兵,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阜宁县。被告人张建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8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建兵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被告人马操,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阜宁县。被告人马操曾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7年6月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张建兵、马操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李林、张建兵、马操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笑笑出席法庭,被告人张建兵、李林、马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至2016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林、张建兵、马操单独或与他人在盱眙县明祖陵镇、兴隆乡、铁佛镇等地实施盗窃共计8次。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53元,其中未遂160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操驾驶摩托车至盱眙县新湾村毛营组,采用弩发射毒镖射杀土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家的土狗1条。经认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136元。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操驾驶摩托车至盱眙县铁佛镇铁佛居委会岗四组,采用弩发射毒镖射杀土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徐某家的土狗1条。经认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108元。3.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操驾驶摩托车至盱眙县铁佛镇铁佛居委会岗五组,采用弩发射毒镖射杀土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孙某家的土狗1条。经认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120元。4.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林驾驶摩托车至盱眙县旧铺镇焦山村良郢组金某家东侧,采用弩发射毒镖射杀土狗的方式,欲盗窃被害人金某家的土狗1条,因被人发现而未能将已被其打死的狗盗走。经认定,涉案土狗价值人民币160元。5.2015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林、张建兵、马操等人驾驶摩托车至盱眙县兴隆乡金陡湖村渡口组,采用弩发射毒镖射杀土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3家的土狗5条。经认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1100元。6.2015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林、张建兵、马操等人盗窃被害人张某3家的5条土狗并离开现场后,为防止被发现,被告人李林又与他人驾驶摩托车返回被害人张某3家中,盗窃张某3家汉邦牌视频监控设备。经认定,被盗监控设备价值人民币1509元。7.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林、张建兵驾驶摩托车至盱眙县明祖陵镇伏湖村陈庄组,采用弩发射毒镖射杀土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家的土狗1条。经认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210元。8.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林、张建兵驾驶摩托车至盱眙县明祖陵镇伏湖村种嘴组,采用弩发射毒镖射杀土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家的土狗1条。经认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21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操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林、张建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另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林、张建兵、马操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张建兵、马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徐某、孙某、张某3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反映被告人李林、张建兵、马操前科劣迹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张某3提供的销货清单,被告人李林、张建兵、马操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张建兵、马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林、张建兵、马操与他人在第五、七、八起盗窃中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具体实施盗窃过程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林、张建兵、马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实施同种罪行,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林在第四起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张建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张建兵、马操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林、张建兵、马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建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