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与铜陵绿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铜陵绿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157号原告: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地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大道南段西北侧。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98105038J(1-1)。法定代表人:姚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凯,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绿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铜陵市汇丰大厦七楼。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2086XP。法定代表人:徐菁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诉被告铜陵绿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凯、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雅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3960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9152.32元(以4396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9日)。之后利息仍以4396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7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告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与被告铜陵绿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价货款,所有货款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迟于2016年1月28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6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通知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砼款469605元。2016年11月,被告再行支付货款30000元,逾期未付欠款金额439605元。根据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铜陵绿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计算过高,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记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铜陵绿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未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绿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马钢嘉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货款人民币439605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1元,减半收取4240.5元,由被告铜陵绿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华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