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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与方锦寅汪顺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汪顺钢,方锦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3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XX街道广东中路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71014235E。负责人:李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勇(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顺钢,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方锦寅,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与被告汪顺钢、方锦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锦寅、汪顺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046.35元,利息1652.85元和罚息(自2016年7月29日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48%计算罚息)。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街道XX路XX号XX幢负X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2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进货等;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采取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按照年利率12.48%计算逾期利息。同时约定二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资金和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二被告应按照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单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若二被告违反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同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的,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等)。同时,为确保二被告方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二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表示愿意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10万元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街道XX路XX号XX幢负XXX室;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二被告方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二被告方因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将10万元贷款转存至二被告指定的代辰鸿存款户,至此原告已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自2016年7月29日至今,二被告便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故此,原告将按月立即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综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及显示公平等情形,该合同到期未支付本息以及经催收后仍不支付本息的行为已违背按等额本息还款的约定,故此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为保障《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故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至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方锦寅、汪顺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方锦寅、汪顺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1、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方锦寅、汪顺钢系夫妻关系。该组证据系职能机关出具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该合同约定了二被告如果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将承担罚息即逾期利息,该内容约定在“合同”第四章第11条第2项,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二被告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收回所有贷款,该内容约定在“合同”第六章第20条第1项,“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该内容约定在“合同”第九章第47条、第49条。该组证据能客观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同时对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原告有权对提前收回贷款事项的条款、律师费、诉讼费等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4组证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登记在被告汪顺钢名下的房产证以及抵押权证、《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用于证明二被告为了在原告处贷款、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街道XX路XX号XX幢负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基本事实。该组证据能客观证实被告自愿为向原告借款的1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在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街道xx路xx号xx幢负xxx室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原告,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5组证据:中国邮政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通知单、放款单、贷款受托支付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0万元发放到了被告指定的账户,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正常年利率为8.32%,逾期年利率12.48%。在该组证据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双方对贷款利率有明确约定,即年利率6.55%,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年利率、逾期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它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6组证据:二被告的还款流水明细,用于证明二被告借款后的还款情况,其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6953.65元,尚欠原告本金43046.35元。该组证据能客观证实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基本情况,故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7组证据:重庆江晟律师事务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该组证据能客观证实原告为维护其债权支付法律服务费2500元,故该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汪顺钢为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第三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月,自2013年4月25日至2023年4月25日…第八条贷款用途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汪顺钢进购货物…第十一条(一)贷款利率乙方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以乙方公布的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如果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如果采用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进行浮动。本合同项下所有的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若对本合同利率进行调整,须经乙方同意。(二)罚息利率…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二十条额度的终止。1、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第四十九条费用的承担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该“借支单”主要内容载明:一、借款人填写:借款人姓名:汪顺钢…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60月借款用途:进购货物…二、贷款银行填写当前可用额度为100000.00元,额度支用期截止到2018年4月28日,符合借款支用条件。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100000.00元,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一、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下列第二种;(二)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的1月1日调整一次…。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汪顺钢放款10万元,并由被告汪顺钢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月,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6.55%,借款用途为进购货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20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3年至5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40%,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2016年贷款基准利率为:3年至5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还查明:2013年4月25日,双方并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项下主要约定,第一条抵押人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一)本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收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4月27日,被告汪顺钢就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街道XX路XX号XX幢负XXX室住宅房屋在巫山县国土自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314房地证(押)2013字第0XXXX号。借款后,被告汪顺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6月28日,下欠借款本金43046.35元及利息未偿还。再查明,被告汪顺钢与被告方锦寅于2003年4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汪顺钢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后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因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日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汪顺钢向原告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汪顺钢、方锦寅偿还借款本金43046.35元及法律服务费2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52.85和罚息(自2016年7月29日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48%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2016年度贷款3—5年基准利率为4.75%,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是在该年度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即2016年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为6.18%(4.75x1.3),罚息利率则应按照双方约定执行,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年公布施行的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被告本次贷款逾期的时间应从2016年7月29日起算。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在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主张登记在被告汪顺钢名下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街道XX路XX号XX幢负XXX室房屋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顺钢、方锦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3046.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6.18%计算。逾期利息,即罚息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年公布施行的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有权对被告汪顺钢所有的房屋一套(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街道XX路XX号XX幢负XXX室,证号:314房地证字第1XXXX号)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汪顺钢、方锦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法律服务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汪顺钢、方锦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斌人民陪审员  余承琼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