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6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与赖晓明、吴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赖晓明,吴爱春,赖森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4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远支行),地址:安远县欣山镇龙泉路12号。法定代表人:唐文中,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理,系原告三农中心客户经理。被告:赖晓明,男,1975年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务农,住安远县。被告:吴爱春,男,1968年5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务农,住安远县。被告:赖森根,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务农,住安远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与被告赖晓明、吴爱春、赖森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理、被告吴爱春、赖森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晓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赖晓明、吴爱春、赖森根归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587.521元(庭审时将利息变更为14645.5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合同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计算。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赖晓明于2009年10月10日向我行申请签订了农户小额最高额可循环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元,贷款用途为果业,合同期限三年,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0月9日,并由吴爱春、赖森根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在最高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随借随还,自助放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在合同期限内,被告赖晓明于2011年10月19日通过我行自助电子渠道申请贷款一笔,金额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8日,至今仍结欠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587.5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该笔贷款已逾期50个月,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之还款约定,已违约,遂诉至法院。被告吴爱春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只能监督赖晓明归还借款,无力承担诉讼费。被告赖森根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没有异议,只能监督赖晓明归还借款,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赖晓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农行安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欠款证明及原告的陈述,被告赖森根、吴爱春对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而被告赖晓明未到庭质证,依据相应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认定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0日被告赖晓明与农行安远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吴爱春、赖森根为借款担保人并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3年,在合同有效期内自助提款、还款,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逾期则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赖晓明还与被告赖森根、吴爱春签署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三人成立农户小额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于2011年10月19日向被告赖晓明发放一笔30000元贷款,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后被告赖晓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赖晓明仍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645.52元。本院认为,被告赖晓明、吴爱春、赖森根共同签署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被告赖晓明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赖晓明发放3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赖晓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赖晓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贷款利息14645.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合同有关违约条款的约定,按借款执行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加收50%计收罚息算至款清之日止。因被告赖晓明、吴爱春、赖森根三人承诺成立三人联保小组,且吴爱春、赖森根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依据合同约定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吴爱春、赖森根应对被告赖晓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远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7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计14645.52元,剩余利息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加收50%计收罚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吴爱春、赖森根对被告赖晓明上述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赖晓明、吴爱春、赖森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黄荣长人民陪审员 魏东红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