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吴伟与王慧铎、张彦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王慧铎,张彦舟,刘畅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79号原告吴伟,女,汉族,1942年4月24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崔瑾,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赤兵,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新抚区。被告王慧铎,女,汉族,1969���12月29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鲍杰,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舟,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刘畅,女,汉族,1982年8月18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吴伟诉被告王慧铎、张彦舟、刘畅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受理,经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判决后,被告王慧铎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委托代理人崔瑾、杨赤兵,被告王慧铎委托代理人鲍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舟、刘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吴伟诉称:被告张彦舟与刘畅系夫妻。2012年3月12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张彦舟、刘畅签订买卖房屋移交手续,约定张彦舟、刘畅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抵顶欠原告之子杨赤兵的债务,并由原告代为偿还该房屋在银行的贷款本息,同时原告再给付张彦舟、刘畅40万元,被告张彦舟、刘畅为原告出具房屋买卖收条,双方在抚顺市公证处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等事项的委托。当日下午,原告在办理产权过户时,发现被告王慧铎作为另案申请执行人已申请顺城区法院强制执行,将该房屋查封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彦舟、刘畅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依法成立的、受法律保护。贵院执行裁定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终止(2012)顺行执字第208号执行裁定;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彦舟、刘畅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合��有效,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王慧铎辩称:原告与被告张彦舟、刘畅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在法院查封房屋后行成的。法院查封该房屋时,房屋所有权人是张彦舟、刘畅,在此之前原告只是作为该房屋出售的受托人,原告与张彦舟、刘畅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还没有形成,故谈不上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作为我与被告张彦舟、刘畅申请执行一案的案外人提起的诉讼,原告认为法院的执行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应基于对争议房屋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提出异议,而原告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也未实际交付购房款。被告张彦舟、刘畅欠原告钱,他们之间只是债权债务关系。此外,我诉张彦舟、刘畅案件并申请法院执行后,法院工作人员对张彦舟的询问笔录中,张彦舟并不同意以87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原告。即使原告与张、刘有关系也是民间借贷关系,也不是房屋买卖关系。公证书是委托公正,委托公正事项是吴伟代为出售房屋,代为办理相关手续等,并不是将房屋卖给吴伟,否则是吴伟代理他人与自己办理手续,这不符合常理。委托书也没有明确说明是将房屋卖给吴伟。2012年12月5日公证处出具的证实材料,经到公证处去询问,公证处的人员表示,公证处出具不了这种证实材料。公证处出具的证实材料实际上不是2012年12月5日当日出具的,在2013年1月11日中级法院庭审中,原告并没有出示该证实材料,当时也没有《买卖房屋移交手续》。在法院询问杨赤兵的笔录中,其表示只有公证处的公证书、委托书、收条,《买卖房屋移交手续》是在一年后才出现的,应不予采信。原告称在2012年3月12日后一直由吴伟交房屋贷款是不属实的,实际是2013年3月11日才交纳,在2012年到2013年一年期间没有交过贷款。当时询问时,吴伟也说明房屋被查封没有办法交贷款。执行卷宗中显示,2012年5月后吴伟才入住,在2012年12月中旬杨赤兵到产权处了解办理过户相关事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张彦舟、刘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彦舟、刘畅系夫妻。原告之子杨赤兵对被告张彦舟享有50万元债权。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彦舟、刘畅办理公证委托书,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为:“我们共同所有一处房屋,坐落在顺城区临江东路33-1号楼1单元102号(建筑面积156.77平方米)我们欲出售上述房屋,特委托吴伟办理以下委托事项:1、代为我们向银行偿还借款的一切手续;2、代为我们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一切相关手续;3、代为我们办���上述房屋的出售等相关事宜,售房价格我们予以认可;4、代为我们收取房款;5、代为我们办理上述房屋买卖的过户手续。受托人吴伟在办理上述委托事宜时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们均予以认可。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委托事项办结为止”。被告张彦舟、刘畅以上述欲出售房屋的部分款项偿还欠杨赤兵借款40万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张彦舟、刘畅为原告书写了收条。被告张彦舟、刘畅曾向被告王慧铎借款三百余万元,本院在审理王慧铎诉张彦舟、刘畅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王慧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将张彦舟、刘畅所有的上述房屋查封。判决生效后,王慧铎于2012年6月向被告申请执行。2012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过程中,执行人员在2012年8月15日及9月17日对杨赤兵询问笔录中,杨赤兵称:2012年4月中旬知晓房屋被查封、未偿还银行贷款、没有房屋买卖协议、2012年5月20日以后入住等。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吴伟的异议,吴伟不服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院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2)顺行执字第20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吴伟的异议。吴伟认为本院裁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求。另查,本院在办理王慧铎申请执行案件过程中,执行人员在2012年6月16日及2013年4月11日对张彦舟询问笔录中,张彦舟称:“同意将上河郡一栋房屋156.77平方米(即争议房屋)顶给王慧铎,这房子有贷款四十万元……;我与吴伟之间存在买卖约定,但房价按市场价确定,吴伟如果卖房价高于我欠的钱,超出部分应返给我;我不打算把上河郡��子处分掉,我回去还得住……;如果吴伟只抵87万元,我不同意”。原告吴伟于2013年3月份开始补交、续偿上述房产的银行贷款。张彦舟、刘畅现下落不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被告王慧铎提供的复议申请、中级法院异议申请听证笔录,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只有第三人同时具备了下列条件,人民法院才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1、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前就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2、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前就已经实际占有该财产;3、未办理过户手续,必须没有过错。本案原告吴伟认为自己购买了被告张彦舟、刘畅的房产,但作为购房者的第三人吴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房产时就已经具备了上述条件,故本院对被执行人即本案被告张彦舟、刘畅的房产可以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在执行异议诉讼中,认定购买张、刘房屋的证据有公正委托书、收条、公证处证实材料,但从委托书中可以看出:因张彦舟、刘畅欠原告之子杨赤兵借款到期未还,张彦舟、刘畅委托原告出售其房产,原告代为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同时以欲出售的房屋的部分款项,先行抵顶欠杨赤兵40万元债务(实为50万元,杨赤兵称张、刘已偿还10万元),如房屋已出售,其款项由原告代为收取,委托书中并没有原告购买张、刘房屋的字样。如果上述公正委托书是房屋买卖公正,那么就是原告受张、刘委托与自己买卖房屋,这显然与常理相悖。如果原告欲购买张、刘房产,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或进而进行公正,是否还需要签订委托书?可见公正委托书并非房屋买卖公正,故对公证处的证实材料,不予采信。原告与张、刘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买卖房屋移交手续》,作为原告的重要证据,在201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及本院审查异议过程中,原告为实现救济目的应当提供但始终没有提供该证据,而是在2013年8月末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向法院提供。可见《买卖房屋移交手续》实际是什么时间形成的,存在疑问,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宜采信。原告在已经知道房屋被查封之后,及在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过程中,仍然于2013年3月11日份开始补交、续还银行贷款,其做法显然不妥。原告与张彦舟、刘畅之间未形成书面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对张彦舟、刘畅不产生优先于王慧铎对张彦舟、刘畅的债权。涉案房产属于张彦舟、刘畅私有财产,且原告对该房产未取得所有权,当然可以成为张彦舟、刘畅作为金钱债务的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故原告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在王慧铎申请执行案中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综上,原告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做出的(2012)顺行执字第208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吴伟的异议,不无不妥,原告中止(2012)顺行执字第208号执行裁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公正委托书、收条、公证处证实材料、《买卖房屋移交手续》证据及其他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张彦舟、刘畅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其确认与被告张彦舟、刘畅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合同之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吴伟依法中止(2012)顺行执字第208号执行裁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吴伟确认其与被告张���舟、刘畅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公告费1800元,由原告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训方人民陪审员 杨翠娟人民陪审员 苏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