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沈乃文与被告李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乃文,李跃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205号原告:沈乃文,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李跃林,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沈乃文与被告李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乃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李跃林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沈乃文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跃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乃文与被告李跃林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5日,被告李跃林向原告沈乃文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沈乃文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计息9分下月6月24号还李跃林2015.4.25证明人:李德宗”。2015年5月26日,被告李跃林向原告沈乃文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沈总现金贰万元整。据。(月计息9分)李跃林2015.5.26(下月还)”。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2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跃林欠原告沈乃文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现被告已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2015年4月25日的5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而在2015年5月26日2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了“下月还”,均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被告李跃林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乃文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乃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跃林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九俊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