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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朱春梅与陈梅芬、张均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春梅,陈梅芬,张均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981号申请执行人朱春梅,女,1964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陈梅芬,女,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张均荣,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朱春梅与陈梅芬、张均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陈梅芬、张均荣归还朱春梅借款人民币1874000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187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朱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2800元,由朱春梅负担人民币2800元,由陈梅芬、张均荣负担人民币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之后,本院通过最高院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登记信息。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在常熟市范围内的房屋。此后,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陈梅芬、张均荣在其辖区内的车辆、不动产登记情况,后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回函称,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梅芬、张均荣在浙江省仙居县范围内的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此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894000元、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87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邱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