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安小岗与闫宇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小岗,闫宇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95号原告:安小岗,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宇飞,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三红,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薛家湾镇银泽区银钻广场6-7-206.负责人:王三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琼,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小岗与被告闫宇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小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被告闫宇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三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小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38545元、营运损失96084.48元、清障费拖车费16000元,鉴定费3000元,医疗费1090元,误工费9890元,电瓶、喊话器、轮胎工具损失1500元,折旧费5000元,补办车牌、检二氧、检逾期罚款、检营运、车辆年检2000元,鉴定人出庭差旅费1000元,修车托运费3000元,共计177109.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9时30分许,×××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土左旗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君子兰路交叉路口处,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沿君子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安小岗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安小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号×××重型自卸货车驶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小岗无事故责任。安小岗系×××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闫宇飞系×××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平安保险公司系×××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理赔,被告闫宇飞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我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及营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被告闫宇飞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是交警部门未认定闫宇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还需要根据庭审的证据来查明原告方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备上路运营条件,进而确定真实的事故责任。原告所诉请的具体金额和赔偿项目与实际相差太大,肇事车辆缴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是交警部门未认定闫宇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还需要根据庭审的证据来查明原告方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备上路运营条件,进而确定真实的事故责任。原告所诉请的具体金额和赔偿项目与实际相差太大,赔偿明细中鉴定费、折旧费、补办车牌、检二氧、检逾期罚款、检营运、车辆年检、鉴定人出庭差旅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营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9时30分许,一辆车牌号为×××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土左旗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君子兰路交叉路口处,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沿君子兰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安小岗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安小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未立即停车,驶离事故现场,距事故发生约30分钟后,由宋春乐驾驶肇事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返回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监控录像取证,调查取证及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无法确定肇事的×××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是宋春乐。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安小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闫宇飞将安小岗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55元,由闫宇飞垫付。2016年11月3日,安小岗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20元,2016年11月9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55元。由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内蒙古万宝隆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牌BJ1044P1U53型普通货车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及营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7年4月12日,经该机构评估,该车维修费38545元,营运损失45824元。花费评估费3000元。2017年6月5日,土默特左旗华大汽车修理部出具×××号车辆施救费16000元。呼和浩特市每达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车型从察素齐把什高速路口拖拉至我修理厂,所需的拖运费3000元整,上车下车起吊费用2000元,合计总费用5000元整。×××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被告闫宇飞于2016年3月购买此车,此后一直由闫宇飞占有、使用、收益,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投保人声明中,王某某签字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均无证据证明×××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驾驶人,且该车在肇事后未及时停车处理事故,而是事故发生约30分钟后,由宋春乐驾驶肇事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返回事故现场,原告安小岗由被告闫宇飞驾驶其他车辆送往医院。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闫宇飞购买该车后就应对其保险条款约定一并接受,已告知王生的免责条款同样适用于闫宇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闫宇飞称宋春乐驾驶肇事车辆,而闫宇飞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春乐在驾驶该车辆时是否存在非法驾驶情况,又为何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闫宇飞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对驾驶人及当时驾驶情况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安小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闫宇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小岗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现有鉴定系原告委托法院作出,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摇号选出,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且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质询,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对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支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原告所持不一致,经本院从交警部门核实,与原告所举证据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诉称的营运损失高于鉴定结论,应按鉴定结论确定金额进行赔偿。原告所举的由呼和浩特市每达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章,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蓄电池专用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发票》由土默特左旗华大汽车修理部于2017年6月5日出具,而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2日,距事故发生日半年有余,与本次事故有何联系,且施救何种内容均无证明,故对施救费1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宇飞垫付的医疗费1355元因原告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闫宇飞可另行主张。原告安小岗主张的误工费9890元、电瓶喊话器、轮胎工具损失、折旧费、补办车牌、检二氧、检逾期罚款、检营运、车辆年检、鉴定人出庭差旅费、修车托运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75元,维修费38545元,营运损失45824元,评估费3000元。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闫宇飞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安小岗医疗费1075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3075元。二、被告闫宇飞赔偿原告安小岗车辆维修费36545元、营运损失45824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85369元。三、驳回原告安小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2元减半收取1946元,由原告安小岗负担973元,由被告闫宇飞负担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杜娜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佳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