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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执4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唐松海、长兴锦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松海,长兴锦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4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松海,男,1957年7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长兴锦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太湖街道长城路319号4号北厂房,组织机构代码:30732728-6。法定代表人陆祥。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松海与被执行人长兴锦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285126元。执行过程中已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长兴锦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长兴锦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2、查询被执行人长兴锦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车辆登记情况,反馈结果为无车辆登记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长兴锦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本辖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反馈结果无登记信息;4、经执行,被执行人长兴锦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履行12万元。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522执46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小涛审判员  施前平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