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苏文冒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19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文冒(越南语名TOVANMAO),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京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务工,住越南,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日因有非法入境嫌疑被拘留审查,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翻译人赵文,男,汉族,1988年10月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文冒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彬、书记员黄家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苏文冒伙同宁某某(越南语名NINHVANHIEN)、陈某某(越南语名TRANVANTHONG)、李某某(越南语名LYADUNG)(均另案处理)一起相约偷渡进入中国打工赚钱。被告人等四人先在越南芒街找到一名男子(另案处理),以每人支付人民币150元的价格,由该名男子安排其四人从越南芒街偷渡进入中国广西东兴。2017年3月14日转乘一辆大巴车去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找工作。当日15时许,当途经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泌冲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查,被告人苏文冒等四人均无合法入境证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同案人宁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文冒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查询资料;非法入境人员自述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文冒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文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苏文冒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文冒结伙偷越国(边)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文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管理法规,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文冒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文冒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桃人民陪审员 李 龙 娟人民陪审员 何 凤 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晓 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三)拉���、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