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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宋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刑初5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12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被告人宋某为“杨”姓男子代工假冒“CONVERSE”标识的成品帆布鞋,由“杨”姓男子提供“CONVERSE”标识并以每双10元的价格回收。2016年3月“杨”姓男子从栾城县劲牛鞋厂拉走144双“CONVERSE”标识帆布鞋未给钱。2016年3月16日栾城区双星鞋厂依法被栾城区公安局查处,从鞋厂内搜出“CONVERSE”标识成品帆布鞋10510双及部分“CONVERSE”标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被告人宋某为“杨”姓男子代工假冒“CONVERSE”标识的成品帆布鞋,由“杨”姓男子提供“CONVERSE”标识并以每双10元的价格回收。2016年3月“杨”姓男子从栾城县劲牛鞋厂拉走144双“CONVERSE”标识帆布鞋未给钱。2016年3月16日栾城区双星鞋厂依法被栾城区公安局查处,从鞋厂内搜出“CONVERSE”标识成品帆布鞋10510双及部分“CONVERSE”标识。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扣押的帆布鞋,“CONVERSE”标识等物证;“CONVERSE”注册商标资料、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已年满65周岁,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3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假冒“CONVERSE”标识10510双成品帆布鞋、“CONVERSE”“ALL☆STAR”铁制模具22块、标识底版30000枚及各种标识428000枚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闫乐朝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人民陪审员  赵亚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聂文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