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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登钮与福建省大田县盛联铸造有限公司、林建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登钮,福建省大田县盛联铸造有限公司,林建场,林友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762号原告:吴登钮,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福建省大田县盛联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前坪乡湖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6740171242。法定代表人:陈成张,执行董事。被告:林建场,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榴,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友珠,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吴���钮与被告福建省大田县盛联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联公司)、林建场、林友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登钮,被告盛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成张、被告林建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榴、被告林友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登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联公司偿还借款370000元及其利息140333元(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510333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林建场、林友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盛联公司、林建场、林友珠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间,盛联公司二次向吴登钮借款计3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由林建场、林友珠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盛联公司仅向吴登钮偿还部分利息,经吴登钮催讨尚欠的借款本息未果,遂具状起诉。盛联公司辩称,其从未向吴登钮借款,无需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吴登钮的诉讼请求。林建场辩称,林友珠向吴登钮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履行盛联公司的职务行为。吴登钮未将出借的款项交付给盛联公司,盛联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吴登钮对其的诉讼请求。林友珠辩称,其系盛联公司的股东,任该公司经理。2012年5月间,因盛联公司缺乏资金,由其和公司股东林建场(任公司监事)前往吴登钮处商谈借款事宜,公司向吴登钮借款370000元,约定��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盛联公司仅向吴登钮支付了2014年4月前的利息。从2014年5月起至2015年9月,因盛联公司经营亏损,本案借款370000元的利息均由其个人支付。2014年4月间,经清算,盛联公司亏损1500000元,因其拥有公司20%的股份,应承担300000元的债务,加上其向公司借款70000元,计370000元,公司就将本案借款划到其名下,由其偿还给吴登钮,该笔借款与盛联公司和林建场无关,盛联公司和林建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吴登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盛联公司出具的借条二份,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存款明细账二份、(2017)闽0425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和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经庭审质证,盛联公司、林建场、林友珠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吴登钮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友珠系盛联公司的股东,任该公司经理。2012年5月间,因盛联公司缺乏资金,由林友珠和公司股东林建场(任公司监事)前往吴登钮处商谈借款事宜,后盛联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7日和5月19日向吴登钮借款170000元(其中10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转入林友珠提供的银行账户,另7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林友珠)、200000元(吴登钮委托施笑珠以转账方式转入林友珠提供的银行账户),计37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吴登钮出具借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均由林建场、林友珠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林友珠分别在二份借条中的借款单位处加盖了盛联公司的公章,林建场、林友珠分别在二份借款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盛联公司仅向吴登钮支付截止2015年9月6日的利息���尚欠借款370000元及其利息140333元(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按月利率2%),合计510333元,该款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吴登钮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于当日向本院交纳了案件申请费3020元。本院认为,2012年5月间,林友珠系在担任盛联公司经理期间前往吴登钮处商谈借款事宜,且二份借条中均加盖了盛联公司的公章,吴登钮有理由相信林友珠所实施的借款行为系履行盛联公司的职务行为。吴登钮系在对借款数额、借款人的偿还能力综合评估的基础上,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吴登钮未将借款直接转入盛联公司账户,但吴登钮系应林友珠的口头要求分二次将借款300000元转入其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另70000元吴登钮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林友珠,吴登钮已按约履行了支付本案借款的义务,且吴登钮认可盛联公司已按约向其支付了截止2015年9月6日的利息,故吴登钮与盛联公司、林建场、林友珠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盛联公司应当偿还借款。吴登钮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吴登钮要求盛联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10333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林建场、林友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期间和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应对盛联公司尚欠吴登钮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吴登钮要求林建场、林友珠对盛联公司上述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盛联公司提出其从未向吴登钮借款,无需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林建场提出林友珠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且吴登钮未向盛联公司交付借款,其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也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大田县盛联铸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吴登钮借款370000元及其利息140333元,合计510333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林建场、林友珠对福建省大田县盛联铸造有限公司上述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5元,减半收取计4457.5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477.50元,由福建省大田县盛联铸造有限公司、林建场、林友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 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