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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5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来祥康与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韩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祥康,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韩祖全,袁云仙,杭州汇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5333号原告:来祥康,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南村社区165号2幢、4幢、5幢。法定代表人:韩祖全。被告:韩祖全,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袁云仙,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杭州汇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南村165号2幢204室。法定代表人:韩祖全。原告来祥康与被告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韩祖全、袁云仙、杭州汇城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祥康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韩祖全、袁云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178200(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杭州汇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4日,因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经营需要,韩祖全、袁云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后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3日,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7年3月10日,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示上述借款需续借,杭州汇城机械有限公司为该款提供担保。各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借条及欠条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24日,被告韩祖全、袁云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公司流动资金紧缺,故向来祥康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为壹分伍厘整,一年付息。(注:2010年12月24号转来,借条重写)”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在借条首部盖章。2017年3月10日,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和韩祖全、袁云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公司周转资金紧缺,曾于2010年12月24日向来祥康借款计肆拾万元整;2013年11月5日向来祥康借款陆拾万元整,合计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至今尚欠上述借款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还需续借用。上述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相应责任。”杭州汇城机械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另查明,案涉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3日。本院认为,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韩祖全、袁云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和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关于还款期限的书面约定,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韩祖全、袁云仙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韩祖全、袁云仙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其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4年12月24日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为180800元,现原告主张178200并无不当。杭州汇城机械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签章,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杭州汇城机械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韩祖全、袁云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来祥康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178200(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5日,此后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计),共计578200元。二、杭州汇城机械有限公司对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韩祖全、袁云仙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91元,由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韩祖全、袁云仙和杭州汇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来祥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杭丰纸业有限公司、韩祖全、袁云仙和杭州汇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