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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平平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平平,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224号原告沈平平,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荣丰村御马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708053754。委托代理人盛英英,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欢,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婺江路217号1号楼701、703、705、707室。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斌斌,男,该分公司职员。原告沈平平与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平平的委托代理人盛英英、唐欢,被告利宝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平平起诉称:2016年8月16日07时40分,原告驾驶浙E×××××小型轿车在湖州度假区××渚××桥××号门口倒车时与案外人蒋根林发生刮碰,致使案外人蒋根林受伤。同年8月17日,案外人蒋根林入院治疗,住院12天后出院。原告为案外人蒋根林支付医药费和护理费等共计26387.18元。原告于同年6月17日为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利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并已全额支付保险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但自交通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理赔。原告认为,依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6387.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平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2016年8月16日原告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与行人蒋根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2、病历卡、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蒋根林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及进行诊疗的事实。证据3、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收款收据等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和护理费等共计26387.18元的事实。证据4、保险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事实。证据5、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蒋根林支付医药费和护理费共计26387.18元的事实。被告利宝保险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有异议,本案车辆驾驶人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的真实性、性质、原因及驾驶人是否处于适驾状态无法确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拒绝赔付。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按票据进行核算,并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无相关证据证明系为案外人蒋根林支付,故不予赔付。被告利宝保险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报案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尽到及时通知义务;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拟证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了原告及时通知的义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规定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3、投保人申明一份,拟证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免责履行了告知义务。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事故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证明所记载的内容系原告与案外人陈述,并无事故现场,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事故真实发生,也无法证明原告当时是否有醉驾、酒驾等不适驾的状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均陈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7时40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案外人蒋根林系同村村民,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原告的家门口路上。原告在倒车时案外人从后面走过来,原告车尾撞到了案外人,案人人倒地时用手臂撑了一下。当时觉得没什么事情,就让原告去上班了。下午是听说案外人有点不舒服,但是老人感觉睡一觉可能也就没事了,所以当时没有报案。事故发生时案外人的老婆也在场,还有原告的一位同事。报案后,交警说现场也没了,所以出的是事故证明。结合案外人蒋根林就医情况,湖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显示蒋根林于2016年8月17日8时44分至湖州市中心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车祸外伤1天”,与原告陈述及事故证明相印证,对事故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病历卡、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被告质证对对疾病诊断证明无异议;认为病历卡系复印件,须提供原件并请法院予以核实;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出院记录所载内容,案外人蒋根林伤势发生时间是2016年8月17日06时左右,与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有将近24小时的间隔,两者相互矛盾。本院审查认为,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卡原件,经核对无误;根据病历卡记载,门诊时“车祸外伤1天”,可以推断车祸时间发生在2016年8月16日上午,与原告及案外人陈述相印证;出院记录记载案外人蒋根林入院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9时,病历记载“摔伤致右肩疼痛,活动受限3小时”并不能当然推断出案外人的伤势发生时间在2016年8月17日06时左右。综上,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收款收据等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与交通事故相关联。本院审查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保险单两份,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保险单背面的交强险条款第十六条可以看出,即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也未尽到及时通知的义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证该组证据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两份保险单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证明一份,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称案外人因年高行动不便无法到庭陈述,故提供书证,证实原告已支付其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26387.18元的事实,蒋根林在该份书证上签名、捺印。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蒋根林年81岁高龄,到庭陈述确有不便,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证明中记载了案外人蒋根林家属的联系电话,经核实证明内容属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报案信息,原告质证对报案信息记载的事故类型选项为“单方处理”有异议,对报案时间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认可报案信息记载的报案时间2016年8月17日6时20分,但就被告主张的证明事项而言,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资格,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和投保人申明,原告质证认为,签署投保人声明时,被告未将免责事项说明书真实呈现给原告,也未就相关免责事项向原告作出说明,原告只是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签字,且免责事项说明书和投保人申明两份证据互相分离,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投保人声明系原告本人所签,根据声明的内容,结合条款和免责事项说明书,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07时40分,原告沈平平与驾驶浙E×××××小型轿车在度假区环渚乡荣丰村御马桥22号门口倒车时与行人蒋根林刮碰,造成蒋根林受伤的事故。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交警大队经调查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事故证明。2016年8月17日6时20分,原告电话向被告利宝保险分公司报案。当日案外人蒋根林因右上肢肩关节疼痛至湖州市中心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就诊时间8时44分,经X片示右肱骨外科颈伴大结节骨折伴移位,当日即入院治疗,经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25187.18元、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共计26387.18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为浙E×××××轿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自然人之间,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原告家门口,属非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赔偿。被告利宝保险分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拒绝赔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该条是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范要求,且本案原告因案外人伤情未及时发现而导致报警迟延,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即原告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情形,被告主张适用上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另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票据进行核算并扣除非医保费用,主张的护理费无相关证据证明系为案外人蒋根林支付,故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而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商业三者险系投保人为转移赔偿风险而订立,应尊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所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也应予赔偿。另根据案外人伤情经手术并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主张案外人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垫付的案外人医疗费。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平平保险金26387.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洪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人民陪审员  陈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