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5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青岛泰光制鞋有限公司、徐桂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泰光制鞋有限公司,徐桂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光制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承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惠,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花,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泰光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桂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7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惠,被上诉人徐桂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光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泰光公司不支付徐桂娥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桂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泰光公司不是徐桂娥退休时所在单位,因此,不应成为徐桂娥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支付主体。徐桂娥提交的退休审批表中显示,徐桂娥的退休单位并非泰光公司。一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二、徐桂娥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徐桂娥于2014年10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徐桂娥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桂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光公司支付徐桂娥一次性养老补助16114.5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赔偿金60000元;2、诉讼费用由泰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桂娥自1997年3月3日到泰光公司工作,操作工。徐桂娥于2014年10月9日达到退休年龄,但在泰光公司持续工作至2015年2月。2014年9月,泰光公司为徐桂娥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中载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7日,徐桂娥办理了退休手续,青岛市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载明离退休类企业正常退休。泰光公司为徐桂娥缴纳社会保险自1999年5月起至2014年9月止。徐桂娥婚后仅生育一子李晓光,并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徐桂娥退休时,泰光公司未向其发放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徐桂娥多次索要,泰光公司均不予支付。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2688元。2016年6月29日,徐桂娥向莱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泰光公司一次性给付拖欠徐桂娥的独生子女养老补助16114.5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赔偿金60000元。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4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徐桂娥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决定不予受理。该通知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徐桂娥对该决定不服,于2016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桂娥、泰光公司于何时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徐桂娥于2014年10月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其与泰光公司的劳动关系即终止。徐桂娥继续在泰光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应为劳务关系。泰光公司于2014年9月以个人申请解除为由为徐桂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证据不足,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徐桂娥在办理退休时即已经知道泰光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16年6月29日向莱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泰光公司支付赔偿金,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桂娥请求泰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徐桂娥系独生子女母亲,根据国家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可享受的福利性待遇,泰光公司应按规定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时向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泰光公司未明确何时支付徐桂娥该项待遇,故徐桂娥的该项诉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数额,应以徐桂娥退休时上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徐桂娥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泰光公司应当支付徐桂娥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2806.4元(42688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泰光制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桂娥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2806.4元;二、驳回徐桂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泰光制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徐桂娥自1997年起到泰光公司任职,在该公司一直工作至退休,并于2014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徐桂娥积极响应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自愿生育一个子女,在退休时应依法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泰光公司作为徐桂娥工作至退休的用人单位,在为徐桂娥办理退休手续时,应当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徐桂娥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泰光公司主张其并非徐桂娥退休时所在单位,不是支付徐桂娥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主体,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亦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徐桂娥办理退休手续时,泰光公司并未告知徐桂娥应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亦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徐桂娥作为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职工当时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徐桂娥于2016年6月申请仲裁主张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泰光公司关于徐桂娥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泰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泰光制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王化宿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况君仪书记员 于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