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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斯图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天津斯图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军,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斯图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港塘路东侧福泽园44号楼3层301号。法定代表人:黄学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斯图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本案的审理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关联为由裁定中止诉讼,然而在另案没有审结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属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陈述其于2014年4月完工并口头通知上诉人进行验收,现其主张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8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涉诉工程未验收,也未投入使用,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4、本案属于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合同,一审法院引用未生效的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引用相关法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天津斯图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斯图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2025元及自2016年8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天津斯图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智能化系统方案设计、安装调试及指导甲方施工人员施工,产品具体配置数量详见设计方案的设备配置;乙方确保工期在综合布线完成后两周内完成并交付使用,如合同签订日至综合布线结束不足一个月,则从合同签订日起六周内完成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为643445元(不含税)、682052元(含税);乙方按照设计方案内容进行安装调试,乙方提供的产品应能满足甲方对系统的性能要求,乙方提供的产品应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明书、产品说明书、产地及中文名称;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550000元(不含税)、583000元(含税),工程经甲方验收通过,两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余款93445元(不含税)、99052元(含税);乙方质保两年,终身维护,设备维修期间,免费提供备用设备;甲方收到乙方的验收通知后,应在七天内验收,如超过时限而不进行验收则视为已验收合格;乙方负责免费保修两年,保修期自验收之日起计算,因人为及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乙方仅收取系统维护的成本费,保修期满后的系统维护,除产品更换以外,乙方继续提供系统免费维护。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31日分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对位于大港经济开发区××办公楼(海××老年公寓)、西青区海逸王墅78号进行智能化设计安装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未签有书面交接记录,无工程验收资料;工程投入使用后,无维护记录或调试记录。原告称,由于被告布线工程拖延,2014年3月原告才进场施工,2014年4月施工完毕,维护到2015年9月;被告则称,一直处于安装调试阶段,不存在维护问题。2016年10月8日法院通知原、被告到场,对大港经济开发区的办公楼(海赛老年公寓)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原、被告确认,办公楼(海赛老年公寓)现场施工时应被告要求,红外探测器比图纸减少7个、无线W40AP比图纸减少2个,原计划改造的办公室因被告未明确哪间未改造,并存在一楼餐厅及大厅二、三、四楼背景音乐不能使用,多间房间线被拔掉地灯不亮,房间、楼梯间感应器损坏感应灯不亮、厕所继电器烧坏等问题。原告施工的海逸王墅78号,被告不同意勘验。原告称,按报价单计算,红外探测器每个70元,无线W40AP每个360元,办公室改造工程款为810元;办公楼(海赛老年公寓)工程报价款为364142.18元(其中,地灯、感应灯工程价款为2490元、背景音乐主机价款为6280元),海逸王墅78号工程报价款为324523.4元。被告则称,合同总价款为682052元(含税),分项不清楚。2016年10月8日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斯图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返还已付工程款550000元。2017年4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65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天津斯图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系统工程已于2014年9月投入使用,对于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天津斯图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予保修和维护,如天津斯图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约履行或出现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自行维修的情形,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可就维修费用或造成的损失向天津斯图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判决驳回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施工图纸、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施工图纸、收款凭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报价单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提交的两份报价单记载的分项及总项金额不尽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报价单不予认可,报价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施工方,施工完成后,应按合同约定通知被告验收、进行工程资料交接,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后及时付清工程款。被告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实际使用,且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对原告交付的工程无论有无质量瑕疵均予以认可或接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经原、被告共同确认,现场红外探测器比图纸减少7个、无线W40AP比图纸减少2个,原计划改造的办公室,被告未明确哪间未改造。原告自认,红外探测器每个70元、无线W40AP每个360元、办公室改造工程款为81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报价单不予认可,但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按原告自认扣减相应工程款2020元。对现场存在“一楼餐厅及大厅二、三、四楼背景音乐不能使用,多间房间线被拔掉地灯不亮,房间、楼梯间感应器损坏感应灯不亮、厕所继电器烧坏等问题,被告可依合同约定,要求原告给予保修和维护。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含税和不含税两种,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是不含税工程价款643445元,扣减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及未施工部分工程款2020元后,被告未付工程款为914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天津斯图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42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4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被告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斯图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上诉人主张涉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及实际使用,不应支付工程尾款。经查,本院另案(2017)津02民终3977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不论本案诉争工程是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标的物转移占有由上诉人管理使用后,工程价款结算的条件即已成就。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6日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上诉人海赛(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