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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与张昌英、余迎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张昌英,余迎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8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宜城支行),住所地:宜城市襄沙大道39号时代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676495242W。法定代表人:李燕,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理,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辉,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昌英,女,生于1974年10月6日,汉族,农民,住宜城市。被告:余迎春,男,生于1973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昌英之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与被告张昌英、余迎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云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元、曾啸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宜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英、余迎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宜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不当得利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昌英和余迎春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31日,余迎春持张昌英名下的存折(账号:60×××18)到宜城市璞河邮政银行营业网点申请取现25000元。我行的工作人员按照余迎春的要求向其支付现金25000元,但在对其账户进行下账时,仅下账2500元。我行无奈遂找到二被告要求归还多支付的22500元,但二被告仅返还了12500元后便拒绝不再返还余款。被告张昌英、余迎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昌英、余迎春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31日,余迎春持张昌英名下活期存款账号为60×××18的存折,到宜城市璞河邮政银行营业网点申请取款25000元,取款前账号余额为29197.14元。宜城市璞河邮政银行向其支付了现金25000元后,该账号余额应为4197.14元,而实际余额为26697.14元。宜城市璞河邮政银行工作人员仅从该账户扣减存款2500元,尚有22500元应从该账户扣减,而未扣减。当天,张昌英、余迎春从自助银行分七笔取款20000元,该账号余额只有6597.14元。事后邮政银行宜城市璞河支局的工作人员找到张昌英、余迎春,向他俩说明情况并追要多支付的22500元现金,张昌英、余迎春仅返还了12500元,将余款10000元占为己有不予返还,导致纠纷发生。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邮政银行宜城支行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7年5月6日作出(2017)鄂0684民初8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张昌英在邮政银行的存款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宜城支行提供的被告取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取款现场录像、邮政银行宜城支行找二被告追要的图片、二被告婚姻证明与原告邮政银行宜城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形成了证据链条。由于被告张昌英、余迎春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余迎春持其妻子张昌英的存折取款25000元,原告邮政银行宜城支行工作人员向其支付了现金25000元,但原告的工作人员仅从张昌英的存折账户中扣减了2500元,尚有22500元应从扣减而未扣减。张昌英、余迎春当天将该账户存款20000元分七次取走,账户余额只留6597.14元,致使邮政银行宜城支行工作人员无法从其账户中冲正扣减,张昌英、余迎春获取了不当利益22500元。事后,张昌英、余迎春仅返还了12500元,余款10000元仍占为己有,拒不给付,张昌英、余迎春对占有10000元己构成不当得利。原告邮政银行宜城支行要求被告张昌英、余迎春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结算标准是银行存款活期利率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昌英、余迎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不当得利款10000元及损失(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昌英、余迎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财产保全费130元,共计880元,由被告张昌英、余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云伟人民陪审员  熊 元人民陪审员  曾 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