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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菅昊与于海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昊,于海平,黑龙江省华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191号原告:菅昊,男,汉族,1983年11月24日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史红荣,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平,男,汉族,1978年10月19日生,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委托代理人:尹伊艨,黑龙江衡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黑龙江省华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XX冠公司)。住所:哈尔滨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宋建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权,黑龙江刘洪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长春,黑龙XX冠公司办公室主任。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现更名为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李献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春龙,公司职员。原告菅昊与被告于海平、第三人黑龙XX冠公司、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菅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红荣,于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伊艨,黑龙XX冠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权、宋长春,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菅昊诉称:2015年5月份,被告于海平挂靠黑龙XX冠公司从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分包了两个工程:1、四平市铁东区万达广场A组团外墙保温项目;2、四平市铁东区万达广场A组团外墙涂料项目,被告找到原告合伙进行施工。整个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对接业主(第三人)、结算工作等均由原告全过程完成,工程总造价约1968万余元。原告本人在此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陆续共计投资了2,739.80元用于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此工程项目约定2015年5月15日到2015年7月15日结束,共计61个工作日,截止工程完工,本案第三人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按合同约定陆续支付工程款1675万元,本工程与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的结算额度是1968万余元。现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处还有剩余未支付工程款2,939.840元。2016年度当本案第三人再次支付款项时,被告欲将剩余290余万再次据为己有,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为: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2739780元及利息,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于海平辩称:本案系合伙清算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我、菅宏、李景海三人合伙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注资,菅昊是替谁垫付的工程款并不清楚,我个人已经注资251万余元。黑龙XX冠公司辩称:一、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原、被告签订的任何建筑施工书面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而且,原、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在施工期间无任何安全、经济纠纷;如在此工程合同期间产生的经济纠纷、劳务费用等,均与华冠公司无关。由原、被告承担”。所以原告主张的“垫付款”无任何事实根据,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第三人黑龙XX冠公司无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丝毫关联。二、本公司与北京合力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合力辽宁分公司)签订了合作施工四平市万达广场外墙保温、涂料项目,并授权北京合力辽宁分公司代理人于海平外墙保温施工招标及现场负责。但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被告于海平找到原告菅昊合伙进行施工”,本公司对此事毫不知情。即便有此事,也系于海平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与本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只能由被告于海平承担。三、四平市万达广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竣工后,本公司从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中方得知原、被告私刻了本公司的公章,被告在书面和口头上也承认私刻公章之事。原、被告作出书面承诺:“四平万达广场外墙保温涂料在施工期间无任何安全、经济纠纷。如有此工程期间产生的经济纠纷、劳务费用、安全事故均与黑龙XX冠公司无关,由项目负责人菅昊、于海平承担。”同时本公司也怀疑菅昊、于海平所出具的发票系伪造的,至于原、被告二人用私刻的本公司公章进行多少非法活动,尚不明确,原、被告的非法活动导致本公司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登记在人民法院判决网上,给本公司造成无法估量的经济和名誉损失,致使本公司不能正常进行工程投标,不能正常在金融机构贷款。综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辩称:原大连分公司与黑龙XX冠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分包合同,无违法分包转包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我单位严格依据合同进行履约。原告多次来到我单位向我单位说明由于黑龙XX冠公司不支付其相关款项,导致工人工资无法按时支付,请求我单位暂停向黑龙XX冠公司拨付工程款,我单位从保护工人利益角度出发,避免出现大规模工人讨薪事件的发生,暂时停止向黑龙XX冠公司拨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同黑龙XX冠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四平万达广场工程,工程总造价暂估1900万元,于海平为乙方即黑龙XX冠公司驻工地代表。于海平又与黑龙XX冠公司签订“承包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承包人于海平以自然人个人身份向黑龙XX冠公司提出项目承包要求,并以个人资产承担所有承包期间的全部风险责任;承包申请人对所承包的本项目部发生的事项和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后被告于海平找到菅昊共同对四平市铁东区万达广场A组团外墙保温项目及外墙涂料项目进行施工,原告菅昊在此项目建设过程中共计垫资2739,780.00元,至该工程全部完工,被告于海平没有给付原告菅昊所垫付的上述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菅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外墙保温合同),证据来源系第三人(华冠公司)提供。承包人是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分包人是黑龙XX冠公司。证明内容是第三人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将万达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了黑龙XX冠公司,所以将黑龙XX冠公司列为主体是适格的。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证据二:承包申请书,证据来源系第三人(华冠公司)提供。证明内容是黑龙XX冠公司与于海平的发包关系,同时也证明第三人黑龙XX冠公司与北京合力辽宁分公司签订的所谓的分包协议是虚假的。承包申请书的内容中的前提和第一项,都说明了于海平是以自然人的身份承包的,其中他承诺以个人资产承担所有承包期间的所有风险责任,第十条再次说明了属于个人承包经营。证明这一工程非北京合力辽宁分公司承包,而是于海平个人承包,原告并认为北京合力辽宁分公司的公章是后加盖的,因为盖公章的行为和该申请书的内容不一致,申请书系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第二条预交风险押金20万元,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尾页签章位置也不一致;2、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于海平是代表其与菅宏、李景海三人的合伙向华冠公司申请的承包。第三人(华冠公司)质证无异议。第三人(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系黑龙XX冠公司、北京合力辽宁分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与我单位无关。证据三:授权委托书,证据来源由第三人(华冠公司)提供,证明的内容是黑龙XX冠公司委托于海平个人以黑龙XX冠公司的名义参加万达广场项目的安全生产等等,黑龙XX冠公司的授权范围是外墙保温施工招标和现场负责,授权委托书上并没有关于北京合力辽宁分公司的任何字眼,委托人是黑龙XX冠公司,受托人是于海平,但恰恰北京合力辽宁分公司在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而且还加盖到授权委托人一栏,显然是虚假的,意在摆脱黑龙XX冠公司与于海平的分包关系,同时也否定了第三人关于于海平不能再分包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于海平、菅宏、李景海三人合伙以北京合力辽宁分公司的名义向华冠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而且于海平是北京合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合伙注资有一部分款项也是通过北京合力公司注入的。第三人(华冠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和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们华冠公司授权于海平以华冠公司名义来进行施工招标及现场负责。第三人(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我单位无关。证据四:【2015】东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来源第三人(华冠公司)提供的,证明内容是于海平所代理的万达工程的经济纠纷已经由铁东法院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义务人为黑龙XX冠公司。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举示的判决是合同纠纷,对象是特定的,其确定的义务承担人和本案的义务承担人没有直接关联。第三人(华冠公司)质证无异议。第三人(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我单位无关。证据五:垫付工资的收据一组,共计24页。证据的来源是原告提供,证明的对象是原告为工人开支垫付的收据,每页共三张收据,共24页,总垫资额为273978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上述收据票号连号,时间日期不连号,有倒签,人工费和材料费混同,时间和施工进度不一致,工资确定的人数及单价均不清楚,材料款也没有相应发票,收款人共有8个人,其中被告只认识魏占堂,他是工地的一个包工头,但其在收据上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系伪造。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些收据并不能证明是菅昊个人出资垫付的工程款,因为菅昊是合伙人菅宏的侄子,被告有合理怀疑这些款项如果是真实的,也是菅宏的合伙注资。第三人(华冠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第三人(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我单位无关。证据六:证人张某当庭证词,主要内容为:张某于2015年5月在四平万达帮助原告管理账目和工人,菅昊干的活是从于海平手里包的,前期都是菅昊垫的钱,一共280多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为:鉴于证人张某与原告菅昊的亲属关系,其所述的对于菅昊有利的证言证明效力低,而且他所证明的内容大部分都是道听途说,连2015年4月份北京合力向菅昊等人转款的事实都不清楚。而且既便于如证人所述,菅昊也只垫付了2015年5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款项来源他也不清楚。第三人(华冠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关系是亲属关系,他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在施工中究竟是什么关系。第三人(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我方是施工总承包企业,工人的招用、日常的管理均与我方无关。证据七:证人李某当庭证词,主要内容为:是于海平雇佣我干的四平万达外墙涂料的活,活是跟于海平签的,只知道是给黑龙XX冠公司干活,施工前期是菅昊付给我们的款,当时的情况是干保温的都向菅昊要钱,在我们心里菅昊是保温的现场负责人,菅昊不但付给我们钱了,其他干保温的菅昊也付钱了,并且知道于海平是代表黑龙XX冠公司的。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律师曾于庭前私下接触证人,被告代理人合理怀疑原告律师与证人之间相互串通。第三人(华冠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证人当庭的证言。第三人(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我方是施工总承包企业,工人的招用、日常的管理均与我方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质证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证言的真实性,所以原告代理人调取证人的笔录并经法庭验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八:证人尚某当庭证词,主要内容为:我是四平万达外墙保温和涂料项目中于总(于海平)和菅总(菅昊)下面的现场管理人员,工程的报量都是向黑龙XX冠公司和中建八局报,是菅昊给我开资,施工人员都是菅昊找的,孙青松(菅昊提供收据中的收款人之一)也是施工人员,前期是菅昊自己垫付给我们开的钱,因为当时中建八局的工程款没有拨下来,分包报量向八局报,但是一直没有拨款,工人为此还闹过事,后来菅昊给拿的钱。另证实,都是以于海平的名义向中建八局报量,由我代签于海平的名,盖黑龙XX冠公司的章,开始的时候签我的名,但中建八局不同意,说谁签的合同就签谁的名,但于海平不经常在工地,只能代签。被告质证意见为:鉴于证人尚某与原告菅昊的管理关系,其庭审所述的证言证明效力低,而且他对于菅昊垫付的钱的来源不清楚,只是推测。其关于代签于海平的事情纯属证人自己做主,并没有得到于海平的任何授意。第三人(华冠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第三人(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我方是施工总承包企业,工人的招用、日常的管理均与我方无关。根据我方与黑龙XX冠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于海平为黑龙XX冠现场工地代表。证据九:银行流水5张。证明:菅昊在2015年5、6月份至7月初,别人打款到菅昊卡里310万元,用于垫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鉴于菅昊账户资金往来较多,无法根据案外人汇的款来推定菅昊用于垫付,因为在工程施工时,北京合力及被告于海平也向菅昊汇过款,菅昊并没有提供全部的银行账户明细。第三人(华冠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我单位无关。于海平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承包申请书及北京合力辽宁分公司与黑龙XX冠公司的安全协议。证明:于海平代表其与李景海、菅宏的合伙向华冠以北京合力的名义承包了涉案工程。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中的承包申请书有异议,我方提供的证据申请书系第三人黑龙XX冠所提供,与方才被告所提供的申请书主要内容一致,只有关于抵押金20万一处及后页的盖章位置、盖章数量不同。但主要内容均表述了系于海平以个人名义所签定,与北京合力公司无关,北京合力公司的章是后盖的,意在将北京合力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使第三人华冠公司免除承担责任。安全协议应该在施工合同之后或含在施工合同当中,这份合同并没有施工的具体楼号、项目和内容,开竣工的时间,验收的标准等,因此这份协议从形式上也是违反合同的订立的,只有北京合力在这份协议的第一页盖了公章,不符合合同订立的形式,如果需要加盖公章的话,双方都应该加盖,这种形式明确可以看出是后订立的虚假合同,合同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且三方均承认在向八局申报工程量时,均是华冠公司的印章,而非北京合力公司的印章。第三人(华冠公司)质证无异议。第三人(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我方无关。证据二:三套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其中于海平个人的招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的汇款明细显示于海平合伙出资150余万元,其中北京合力建设银行的汇款明细显示由于海平实际控制的北京合力合伙出资100余万元,这些出资都是直接汇入菅昊或者工地施工人的账户中。原告质证意见为: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北京合力公司并不是本案项目的承包人,有大量的证据能够证明北京合力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即使北京合力公司往菅昊的账户上打款,也是替于海平给付工程款项,并不能证明合力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于海平向本案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已经证明了本案被告的主体和法律关系。第三人(华冠公司)质证无异议。第三人(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我单位无关。黑龙XX冠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于海平的情况说明及收据一张,证明:华冠公司在四平万达项目材料资金情况即在此项目中华冠公司已付于海平资金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证明了黑龙XX冠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收据都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而且情况说明复印件上于海平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第三人(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证明黑龙XX冠公司内部款项支付相关情况,与我单位无关。证据二:收条一张,证明:这个工程是黑龙XX冠公司的工程,我们认可。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收条是基于合同纠纷产生的,与本案的合伙清算没有可类比性。第三人(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我单位无关。证据三:2016年2月4日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于海平书面承诺四平万达广场外墙保温工程产生的任何纠纷与黑龙XX冠公司无关,由项目负责人菅昊、于海平承担。原告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证明了本案的施工与北京合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这份承诺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借用资质应承担法律责任,不是承诺人承诺就能免除的。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补充,这份承诺书与原告诉状中第一页的最后一行所述的合伙关系能相互印证,恰恰证明本案是合伙清算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三人(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我单位无关。证据四、关于解决四平万达项目的三方协议。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是华冠公司与于海平解决内部问题的协议。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明内容有补充,这份证据同时也证明了李景海是本案的合伙人之一。第三人(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我单位无关。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证明:分包合同系我公司同华冠所签,并约定华冠公司的现场代表为于海平。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明内容有补充,于海平是作为三人合伙的代表以北京合力公司的名义在华冠行使现场代表的权利。根据菅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于海平、第三人黑龙XX冠公司、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的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菅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并予以支持?第三人黑龙XX冠公司及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是否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现更名为东北分公司,故应承接原大连分公司的全部民事权利义务。2015年4月,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同黑龙XX冠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于确认。其中于海平为黑龙XX冠公司驻工地代表,被告于海平同第三人黑龙XX冠公司又签订了“承包申请书”,经当庭质证,并结合原告提供的来源于第三人黑龙XX冠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当庭的证人证言,应予确认是真实的,即于海平为实际施工人,并应按本“承包申请书”第十条的规定对所承包的项目发生的事项和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而“北京合力公司辽宁分公司”虽然在本“承包申请书”上盖章,并有同黑龙XX冠公司的“安全协议”,但该“承包申请书”上的文字表明的是于海平个人承包经营,故应予认定本项目与“北京合力公司辽宁分公司”无关。原告当庭提供的垫付的工资及材料款的收据虽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根据证人当庭证言、票据中收款人签名及菅昊提供的银行流水,应予认定原告菅昊在于海平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垫付各种费用2739,780.00元属实。被告于海平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只能证明其在所承包的项目中进行了投资,而其作为承包人进行投资是正常的,其不能证明本人投资包括了菅昊的垫资,故不予采纳。第三人黑龙XX冠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及三方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第三人黑龙XX冠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同时证明了于海平收到过第三人黑龙XX冠公司转来的应收工程款,于海平应该对项目结算负责。但因双方没有对垫付款项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利息不予支持。同时第三人黑龙XX冠公司作为同第三人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承包方,应共同承担上述结算责任。第三人中建八局东北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还有应付款项没有结算,故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菅昊垫付的款项人民币2739,780.00元;二、第三人黑龙江省华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0元,由被告于海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武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慧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