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行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刁国文与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国文,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7行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刁国文,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现住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史伟,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张兵,该局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杨志,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仲伟冬,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项雪龙,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周毓,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正长,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科员。上诉人刁国文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以下简称海州公安分局)、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行初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刁国文、被上诉人海州公安分局的副职负责人张兵、委托代理人杨志,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正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上午,刁国文与妻子为房屋拆迁等问题乘车到北京上访,下午在中南海陆部口至府右街的地下通道被北京市民警查问时称是来上访的,被民警带至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刁国文户籍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新东街道办事处获知后,派员于2016年1月7日将刁国文夫妻带回后,移交海州公安分局新东派出所处理。该所于同日口头传唤刁国文夫妻到该所并受案后,对刁国文夫妻进行了询问。同日,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刁国文,同时告知刁国文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刁国文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认为:刁国文房屋拆迁的有关问题一直未解决,确有冤情,在没有正常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才非正常上访,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难以接受把向民警救助定为扰乱公共秩序,刁国文违反的是信访条例。同日,海州公安分局经集体通案后作出新公(新)行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刁国文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同时告知刁国文“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或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海州公安分局将6号处罚决定书送达刁国文并将刁国文交连云港市拘留所执行。2016年1月11日,连云港市拘留所以刁国文生活不能处理,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为由,作出连公(拘)拘停字[2016]1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对刁国文停止拘留。同日,海州公安分局复函连云港市拘留所,决定对刁国文停止执行拘留。同日,连云港市拘留所停止了对刁国文的拘留。刁国文不服6号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8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同日受理并作出[2016]连行复第1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月11日,市政府向海州公安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同月15日,海州公安分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向市政府提交了证据、依据等材料。2016年5月6日,市政府认为案情复杂,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2016]连行复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6年6月6日前作出。同日,市政府将该通知邮寄送达刁国文;同月8日,市政府将该通知送达海州公安分局。2016年6月1日,市政府作出1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州公安分局作出的6号处罚决定书。同时在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市政府向刁国文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同年6月5日,市政府向海州公安分局送达了该决定书。刁国文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海州公安分局作出新公(新)行罚决字[2015]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7月以来,刁国文因房屋拆迁等问题多次到北京上访。2015年9月14日,刁国文因房屋拆迁等问题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刁国文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刁国文不服,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港行初字第0019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刁国文的诉讼请求。刁国文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8月1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行终7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海州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赋有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海州公安分局对刁国文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刁国文诉称海州公安分局无管辖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刁国文主张海州公安分局对其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二次管辖处理的观点,因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刁国文所作的训诫是治安措施,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种类,而海州公安分局对刁国文作出的是治安处罚,不是同一性质,故刁国文的该观点不成立,亦不予采纳。《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是国家领导人居住地和国家重要机关办公场所,具有特殊的象征意义,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刁国文于2016年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训诫内容表明对刁国文训诫的原因是其作为信访人员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或聚集,影响了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海州公安分局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刁国文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较重。刁国文主张其只违反了《信访条例》,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观点,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海州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对刁国文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刁国文主张海州公安分局所作的处罚决定未尽举证义务的观点,不予采纳。海州公安分局接受移送,对刁国文进行了口头传唤并受案后,及时询问查证;对刁国文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刁国文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事项;同时告知了刁国文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告知了刁国文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程序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刁国文所作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海州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刁国文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不服公安派出所和城市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二、对城市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公安分局的地级市公安局或地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刁国文不服海州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可以选择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对刁国文的行政复议申请赋有行政复议职权。市政府收到刁国文的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后,于5日内受理并向刁国文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市政府于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副本、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发送与被申请人海州公安分局;市政府在行政复议期满前办理了延长复议期限的手续;在延长的复议期限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并送达了[2016]连行复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复议决定书),同时告知当事人的诉权,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有关程序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市政府作出的11号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故对刁国文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刁国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刁国文承担(已预交)。上诉人刁国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也无此类证据证明;2、训诫与处罚,不能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处罚,且两者处罚程度、标准都不一致;3、上诉人去中南海地区上访,是因为房屋拆迁纠纷及申请再审反映长期得不到依法处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海州公安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一事二罚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或聚集,影响了社会治安秩序,上诉人所称的反映拆迁纠纷,已经由区县两级法院作出判决,上诉人应通过正确的渠道维护其利益,这不能成为其违法的理由和免责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1、刁国文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海州公安分局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2、海州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刁国文主张的属于二次管辖处理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海州公安分局和市政府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1.对刁国文的询问笔录四份;2.对汪素芬的询问笔录三份;3.新东派出所受案登记表;4.6号处罚决定书;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集体通案记录表;8.北京市西城分局训诫书;9.连云港市驻京信访应急小组的情况说明;10.新东街道办事处关于刁国文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的说明;11.海州公安分局新公(新)行罚决字[2015]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到案经过;13.连云港市拘留所拘收字[2016]003099号执行回执;14.连云港市拘留所连公(拘)停字[2016]1号建议停止执行通知书;15.建议停止执行拘留复函;16.连云港市拘留所连拘解字[2016]1616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依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上诉人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6号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二组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6.送达回执。第三组证据:7.海州公安分局答复书;8.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9.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10.调查报告、询问笔录;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关于刁国文进京非正常上访相关情况的说明。第四组证据:15.11号复议决定书。依据:1.《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不服公安派出所和城市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通知》(苏公厅[2002]677号)。2.《行政复议法》。上诉人刁国文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拆迁许可行政及赔偿案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证据1.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2012年3月20日)。证据2.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行终字第0009号行政判决书(2012年6月21日)。证据3.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行监字第000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3年8月27日)。证据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行监字第001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4年4月9日)。证据5.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连检申受通(2013)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013年5月17日)。证据6.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连检民(行)中(2013)2号中止审查决定书(2013年12月20日)。证据7.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恢复审查)通知书(2014年6月23日)。证据8.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连检民(行)不(2014)1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14年9月19日)。以上证据证明,拆迁许可行政及赔偿案,在土地批文相关证据认定等方面,海州区院、连云港中院和江苏高院的行政判决及驳回通知与连云港检察院的不支持监督决定之间自相矛盾,在暴力侵权相关证据认定等方面,海州区院、连云港中院的行政判决及驳回通知与江苏高院的驳回通知之间自相矛盾。刁国文寻求法律渠道,三级法院自相矛盾程序空转,未保障寻求法律渠道解决问题。第二组证据(拆迁许可行政及赔偿案再审申请及新证据):证据9.刁国文、汪素芬提交再审申请材料清单及再审申请(2015年1月13日)。证据10.宗地图(31.25-94.75-25-006033-026)(2002年7月19日)。证据11.关于申请万润一品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报告[苏万开(2010)字第1号](2009年11月30日)。证据12、谈话笔录二份。证据13.复印卷宗材料证明。证据14.送退卷函四份。证据1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二份。证据16.书信二份。以上证据证明,刁国文依法取得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证明构成枉法裁判,但是当事法院有错不纠,连云港中院拒不启动纠错程序,未保障寻求法律渠道解决问题。市建设局串通万润公司签发无土地、无项目、无规划等三无拆迁许可,纵容黑社会手段暴力侵权监管失职。三级法院四次审查恶意串通枉法裁判,即两审和中、高两复:关于颁证行为符合《条例》第七条的谎言,被原审法院隐匿”宗地图”等行政证据材料,被诉行政行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项目上违反《条例》第七条,即连检民(行)不(2014)13号认定的”宗地图”等事实所揭露;关于刁国文损失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的谎言,被法发〔1997〕10号第四条一并受理、法释〔2009〕20号第十三条颁证连带责任、《条例》第三十八条监管连带责任等法律规定所颠覆;(2014)苏行监字第0011号驳回通知关于刁国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财产、精神损失等谎言,被原审法院通过连云港中院向江苏高院移送原判卷宗过程中,三卷送二卷,扣留一整卷民事证据材料等新事实所戳穿。第三组证据(申请人部分信访材料):证据17.《一览表》(2012年8月20日)。证据18.《报三司书》(2014年7月24日)。证据19.《辞名状》(2015年6月15日)。证据20.《陈情表》(2015年7月1日)。以上证据证明,政府涉案,信访无效。第四组证据(调查取证申请相关证据):证据21.万润公司收回房屋通知及代理人证词。证据22.破坏生产场所暴力物证一件。证据23.洪门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五份、申请表一份及两段原海州宝利华物业公司监控视频截图。证据24.生产场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开业照片。证据25.万润公司代理人与刁国文就拆迁补偿和暴力侵害等项谈判录音文字节录。证据26.市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单。证据27.新东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三份、申请表一份。证据28.海连东路58号1幢1单元302室房产证、58-10号平房住房证明。证据29.海连东路58号1幢1单元302室、58-10号平房照片。证据30.信访市纪委优化办及附件市公检法联合公开承诺。证据31.授权委托书。证据32.万润公司企业执照。证据33.法人身份证明。证据34.法人身份证。证据35.视频、录音等光盘一张(包括证据21中证词、证据22、证据23项中截图和第25项中文字等来源和佐证)。该组证据证明,万润公司针对刁国文的合法生产场所、居住场所及财产等实施黑社会手段暴力侵害,有事实、有动机、有保护伞。其中,证据24、证据28证明再审申请人生产和居住等场所合法、真实。证据22-证据23、证据26-证据27、证据35证明万润公司实施黑社会手段暴力侵害事实。证据21、证据25、证据31-证据34证明万润公司实施黑社会手段暴力侵害动机。证据30证明万润公司实施黑社会手段暴力侵害,有保护伞。第五组证据(土地颁证案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证据36.连国用(2002)字第D001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7月17日)。证据37.江苏省人民政府[2012]苏行复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年8月28日)。证据38.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行诉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书(2013年6月28日)。证据3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行诉终字第0080号行政裁定书(2013年11月18日)。证据40.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苏检民(行)监[2014]3200000000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14年4月23日)。以上证据结合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证明,拆迁许可行政及赔偿案判决不正确,则土地颁证案行政裁定、不支持监督决定和关于不予受理起诉的理由就不成立,因此证明连云港中院、江苏高院不予受理起诉行政裁定以及江苏检察院不支持监督决定的合法性存疑。第六组证据(土地颁证行政复议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证据)。证据41.行政复议答复书(2012年6月22日)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证据目录证据42.《土地登记申请书》(2002年7月16日)。证据43.《地籍调查表》及宗地图(编号:2002D001293,2002年7月15日)。证据44、《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02D001293,2002年7月19日)。证据45.连国土资建[2002]130号《关于万润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让海连东路东侧地段土地的批复》(2002年6月30日)。证据46.合同编号为0002039《国有土地出让合同》(2002年6月30日)。证据47.华运物流实业公司与连云港燃料集团公司《转让协议》(2001年3月12日)。证据48.华运物流实业公司与连云港燃料集团公司《补充协议》(2001年4月30日)。证据49.连云港国土资源局与连云港燃料集团公司《购并华运物流实业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协议书》(2002年6月11日)证据50.连云港市规划局连规条[2002]056号《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2002年6月14日)。以上证据结合第七组、第八组证据证明,连云港市政府提供证据,其中证据45-证据46、证据49等证据的合法性存疑,行政复议答复书没有给出足以消除疑问的解释。第七组证据(连云港市政府违法证据):证据51.关于涉及[2012]苏行复第50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中政府批文造假情况的专门报告(2012年8月15日)。证据52.关于[2012]苏行复第50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证据材料涉及连云港市政府经济违法问题的专门报告(2012年8月28日)。证据53.谏伪证疏(2012年12月5日)。证据54.关于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扣原华运物流连云港公司职工安置款的信访材料(2014年1月6日)。以上证据结合第六组、第八组证据证明,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篡改土地批复原批日期,连云港市政府提供经过篡改原批日期的土地批复向复议机关作伪证,土地出让程序违反”招拍挂”相关规定,违法处理五千余万国有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土地出让合同违法无效,土地颁证行为应予撤销,土地颁证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连云港市政府非法骗取。拆迁许可行政及赔偿案相关司法机关,三级法院恶意串通制造行政冤案的保护伞黑利益幕被揭开,即连云港市政府涉嫌干预司法公正,导致三级法院违法判定被诉拆迁许可正确,因为土地颁证环节已经在先形成连云港市政府与万润公司之间的非法利益关联性。土地颁证案行政裁定及不支持监督决定认定土地颁证行为作为拆迁许可前置行为无需再受理审查的谎言不攻自破。第八组证据(行政司法鉴定申请相关证据):证据55、连国土资建[2002]129号(2002年7月15日)。证据56、连国土资建[2002]130号(2002年6月30日)。证据57、连国土资建[2002]131号(2002年7月17日)。证据58.2011年12月23日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回复及2002年7月17日连国土资建[2002]130号《关于万润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让海连东路东侧地段的批复》。以上证据证明,土地颁证行政复议期间,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涉嫌篡改土地批复原批日期,连云港市政府提供经过篡改原批日期的土地批复涉嫌向复议机关作伪证,证据确凿。证据45和证据55,即分别来源于[2012]苏行复第50号2012年8月9日复议听证期间,江苏省政府提供的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政府答辩证据和复议听证之后,2012年8月15日经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批准该局档案室提供的土地批复档案资料复印件,不同来源的两份土地批复同名称、同文号、同批复日期。但是,对照证据57,即来源于2011年12月23日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回复提供的同名称、同文号土地批复,批复日期却不同,即分别为2002年6月30日和2002年7月17日,批复日期差异敏感、蹊跷,证明土地颁证复议期间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篡改该土地批复原批日期,以及连云港市政府提供经过篡改原批日期的土地批复向复议机关作伪证,目的在于规避国土资发[2002]71号《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规定的实施日期,即2002年7月1日。此外,证据55-57显示,相邻文号与日期因为篡改行为而发生不合情理的顺序逆转,且2002年6月30日是星期日非政府工作日。第九组证据(”非访入刑”《告知书》及《答复》材料):证据59.告知书(2016年2月25日)。证据60.关于新东街道新东派出所告知书的答复(2016年2月25日)。以上证据证明,海州公安分局选择性执法,将自身管辖案件不作为等”恶意”强加于刁国文,刁国文虽违反《信访条例》,但不等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针对性书面告知申请人所谓”恶意重复非访”等要受刑事处罚,属于欲加之罪,借治安管理手段非法插手信访案件处理,配合冤案制造者堵死申请人申冤出路,以新冤案掩盖旧冤情,剥夺申请人符合《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基本人权。不解决冤案却要求放弃申冤。要申请人不去非访,只需地方公、检、法和地方政府等依法处理相关冤案,认真解决相关行政及赔偿纠纷。上诉人刁国文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2016年1月6日,上诉人刁国文与妻子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上访,该行为客观上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上诉人提出其已经被北京市地方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上诉人再对其处罚是一事二罚,因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而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达到被处罚的标准,被上诉人对其治安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构成一事二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海州公安分局根据上诉人刁国文违反治安管理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上诉人刁国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政府依法受理刁国文的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刁国文及海州公安分局,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刁国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刁国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建霞审 判 员 周文元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