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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明南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南,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南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明南骑一辆自行车、携带一把锯子,到普宁市某村被害人陈某的棚寮,使用锯子锯断棚寮门锁的手段进入该棚寮,盗走陈某的化肥2袋、锂电池1个、变压器1个、农药6瓶、油菜籽1包(价值人民币共322元)。张明南盗得上述物品后在骑自行车逃离现场时被陈某发现,张明南为逃避抓捕,使用掐脖子等暴力手段致陈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所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相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明南所犯罪名成立。张明南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劫得财物,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张明南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明南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明南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伟忠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