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瑞驰爱普科技有限公司、崔立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瑞驰爱普科技有限公司,崔立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瑞驰爱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桥金地广场2号楼1门2112号。法定代表人:陈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立仁,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天津瑞驰爱普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立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瑞驰爱普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养老保险手册及就失业证原件;2、要求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和离职后所有的社保状态和相应状态发生时间的书面证明;3、要求被上诉人登报道歉并赔偿给公司带来的名誉、信誉损失人民币2万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后经本院释明,其上述上诉请求超越一审诉讼请求和审理范围,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失业金损失。主要事实和理由:1、用人单位无过错,引用法律条文不当;2、一审法院不知何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应予采信,证人现已离职,希望可以采信证人证言,证人可以出庭;3、南开区人社局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书面证言和政策法规;4、没有法律、法规支持养老保险手册和就失业证必须在用人单位手里,目前在被上诉人手里,因其不配合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崔立仁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出证人已经离职,但是无法证明;政策及法律法规属于国家性质的文件,不需要证人证明;就失业证一直不在我手里。崔立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因其未按规定办理失业手续造成的失业金损失63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被告为证明其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和失业保险手续,向一审法院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分区花名册。该名册显示被告为原告登记的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协商一致劳动者提出”,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被告的办理日期及其上登记的劳动合同终止理由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加盖“南开区退工备案专用章”,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为证明其曾催促原告办理失业金手续但原告不予配合,向一审法院提交陈某、宋某证人证言两份,证人陈某出庭,证人宋某未出庭。原告对该两份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宋某未出庭,证人陈某则自认为被告单位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现原告不予认可,故两份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偕原、被告双方共同赴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管理科就原告能否领取失业金及无法领取失业金的原因进行调查,该机构工作人员表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事宜已经由天津市南开区仲裁委员会2016年9月28日下发的津南劳人仲调字【2016】第1248号仲裁调解书调解结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于调解书下发后60日内办理原告的失业保险审核手续,但被告逾期至今未办理,故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原、被告对一审法院上述调查情况均予以认可。另,原告曾就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试用期双倍工资、退还罚款、防暑降温费及工资等事宜,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津南劳人仲调字【2016】第1248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本仲裁调解书生效当日,由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人民币4500元,此款项包括申请人自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双倍工资、防暑降温费及8月份工资费用。申请人领取此款项后,保证不再就上述问题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且无劳动争议。该仲裁调解书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问题。一审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系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不续订而终止,且原、被告双方曾就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事宜达成仲裁调解,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但被告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的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协商一致劳动者提出”。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被告至今未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原告失业保险审核手续,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综上,被告在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问题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告失业前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及本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失业金损失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瑞驰爱普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立仁失业保险金损失6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瑞驰爱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但是双方曾就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事宜达成劳动仲裁调解,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但上诉人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的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协商一致劳动者提出”;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上诉人并未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原告失业保险审核手续,且一审法院与双方共同到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被上诉人能否领取失业金及无法领取失业金的原因,对于调查情况,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亦无充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于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瑞驰爱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