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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郝双九与李俊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更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双九,李俊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2民初1483号原告:郝双九,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龙龙(原告郝双九之子),男,住址同原告郝双九。被告:李俊卫,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赵永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春,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双九与被告李俊卫、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哈拉更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双九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双九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郝双九负担。审判长高飞宇人民陪审员杨广学人民陪审员周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闫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