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4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爱芹诉被告郑智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芹,郑智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4民初159号原告:徐爱芹,女,1959年4月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雪(原告儿媳),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被告:郑智文,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法定代表人:韦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爱芹与被告郑智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雪、被告郑智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红、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爱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1800.00元、护理费4500元/月×3月=13,500.00元、误工费3500元/月×3月=10,500.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100元/天=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8日被告郑智文驾驶黑HC02**号威志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麓林山中医院门前人行道处时,车辆左后部将在人行道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腓骨骨折、左踝、肩部挫伤。经认定被告郑智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郑智文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2.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无异议;3.护理费、误工费数额不合理。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无异议;2.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X光片、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明、护理人徐爱华误工证明、证人郑秋红、张广成证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虽丢失,但其提供的证明与门诊手册、X光片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和医疗费数额,应予确认,护理人员徐爱华的误工证明与证人郑秋红、张广成的证言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爱芹从事保姆工作,月工资为3500.00元,其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1月29日入院治疗2日,于2017年1月31日出院,误工期间由亲属徐爱华护理,徐爱华为鹤岗市南山区大东北咱家菜馆面点师,月工资为4500.00元。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爱芹的误工期限为10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需营养期限60日。原告徐爱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8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2天=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天×60天=6000.00元、误工费3500.00元/月÷30天/月×100天=11,666.67元、护理费4500.00元/月÷30天/月×50天=75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智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爱芹人身损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徐爱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郑智文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800.00元、误工费10,5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均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9000.00元、护理费13,500.00元,已超过其实际损失,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7500.00元计算。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情未构成残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800.00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均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爱芹各项损失共计27,8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爱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0元,减半收取422.50元,由徐爱芹承担175.00元,郑智文承担2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荣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云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