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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天风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天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天风,男,195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德强。委托代理人苏斌,男。委托代理人毛燕刚,男。上诉人朱天风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行初1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8日14时许,朱天风之女朱洁瑛驾驶车辆停至本市青浦区房地产交易大楼门口,被青浦交警查获,朱天风对此提出异议,之后110警察到场,朱天风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浦公安分局”)下属派出所接受调查。青浦公安分局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沪公(青)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朱天风于2016年5月18日在青浦区城中西路房地产交易中心门口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天风治安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朱天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10万元。一审中,朱天风变更赔偿请求为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青浦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青浦公安分局认定朱天风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有事发现场录像资料、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青浦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朱天风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朱天风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朱天风的诉讼请求。朱天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天风上诉称:事发时,上诉人一家三口在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门口合法停车,但被上诉人民警违法对驾驶员进行处罚。上诉人并无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0万元。被上诉人青浦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于2016年5月18日在青浦区城中西路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门口,有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对朱天风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朱天风、刘锡琳、朱洁瑛、杨立、李军连所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朱天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向上诉人告知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上诉人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经复核,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上诉人送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朱天风、刘锡琳、朱洁瑛、杨立、李军连的询问笔录、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事发时,上诉人夫妇在民警对朱洁瑛驾驶的车辆进行交通执法并要求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时,以言语、动作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前后达十几分钟,造成群众围观、交通拥堵。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分别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被上诉人立案后,对上诉人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向上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上诉人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经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上诉人送达,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天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田小冰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王 兵审判员  沈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