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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吴长江与孙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江,孙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886号原告:吴长江,男,195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卫,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县。被告:孙孝军,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嫩江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吴长江与被告孙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孝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孝军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80.00元,合计4,480.00元;2.诉讼费由孙孝军负担。事实及理由:吴长江与孙孝军系同村村民。2012年1月20日孙孝军急需资金向吴长江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孙孝军为吴长江出具借据。后经吴长江多次索要借款,孙孝军一直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孙孝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吴长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2012年1月20日孙孝军为吴长江出具的借据原件。证明孙孝军向吴长江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提交2017年3月15日海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孙孝军是海江镇五星村朝阳屯村民,现不在本辖区居住,不知去向。证明孙孝军下落不明。孙孝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质证意见。经审理,吴长江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吴长江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长江要求孙孝军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孙孝军为吴长江出具的借据存入卷宗佐证,孙孝军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吴长江要求给付利息2,480.00元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长江借款本息合计4,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孙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高云松审 判 员  陶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令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