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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连奎与杜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奎,杜英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917号原告:徐连奎,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杜英波,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缺席)原告徐连奎与被告杜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英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连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英波给付借款本金13600元;2.判令杜英波给付2015年9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借款利息8160元,2017年5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月息3分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杜英波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5年9月4日,杜英波为我出具了13600元欠据,约定月利息3分。经多次索要,杜英波拒不给付。杜英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杜英波未出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徐连奎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杜英波向徐连奎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2015年9月4日,杜英波为上述10000元借款及产生的利息3600元向徐连奎出具了13600元欠据,双方约定月利息仍为3分。杜英波未偿还徐连奎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杜英波为徐连奎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徐连奎、杜英波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杜英波于2014年9月4日向徐连奎借款10000元,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2400元(10000元+10000元×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连奎主张按月息3分(年利率36%)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故杜英波应以124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4日起向徐连奎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英波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徐连奎借款本金12400元;二、被告杜英波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徐连奎借款利息4960元��2015年9月4日起以本金124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24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徐连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后收取172元,由原告徐连奎负担55元,由被告杜英波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洪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