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乌兰巴塔与陈阿拉坦仓、赵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乌兰巴塔,陈阿拉坦仓,赵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048号原告:于乌兰巴塔,男,1958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陈阿拉坦仓,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赵银华,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于乌兰巴塔与被告陈阿拉坦仓(曾用名陈阿仓)、赵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乌兰巴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阿拉坦仓(曾用名陈阿仓)、赵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乌兰巴塔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阿拉坦仓(曾用名陈阿仓)、赵银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6日被告陈阿拉坦仓(曾用名陈阿仓)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2015年3月16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陈阿拉坦仓(曾用名陈阿仓)给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阿拉坦仓(曾用名陈阿仓)没有履行约定义务。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阿拉坦仓(曾用名陈阿仓)未进行答辩。被告赵银华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阿拉坦仓(曾用名陈阿仓)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16日,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陈阿拉坦仓(曾用名陈阿仓)给原告于乌兰巴塔出具借据1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原告诉被告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陈阿拉坦仓(曾用名陈阿仓)签字的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各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阿拉坦仓(曾用名陈阿仓)、赵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阿拉坦仓(曾用名陈阿仓)、赵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乌兰巴塔借款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陈阿拉坦仓(曾用名陈阿仓)、赵银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民审 判 员 刘永全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友跃 微信公众号“”